【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12 0:00:00

董永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永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2022)辽070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永新,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住址及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被凌海市**指定居住监视居住,2022年7月1日被凌海市**刑事拘留,2022年7月1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新犯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强、检察官助理赵立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新及其辩护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下旬至2022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董永新在高鹏(已起诉)非法处置废油泥期间,明知高鹏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为高鹏提供在厂区外放哨、为干活工人买饭开工资、接卸货物等帮助。经对凌海市铸造厂院内现场废物油泥、废油泥袋子、废油进行称重,总重约71.6375吨。后经辽宁北方陆海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废油泥、废油等进行检测,均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永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永新与高鹏系共犯,董永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永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永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董永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系受老板指派从事劳务而涉案,应予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机关侦查,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下旬至2022年1月中旬间,罪犯高鹏(已判决)在租用的凌海市铸造厂院内非法处置废油泥。其间,被告人董永新明知高鹏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为高鹏在厂区外放哨、为干活工人买饭、开工资、接卸货物等。经对凌海市铸造厂院内现场废油泥、废油泥袋子、废油进行称重,总重约71.6375吨。后经辽宁北方陆海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废油泥、废油等进行检测,均属于危险废物。

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董永新被**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高鹏已委托辽宁鑫光再生油品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做无害化处理,已完成生态修复工作。202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7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高鹏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凌海市分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吕某、张某、澎*、刘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永新的供述、同案犯高鹏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辽宁北方陆海环境检验监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陆海司鉴【2022】环鉴字第01-002号)、辽宁华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辽宁华电【2022】第189号)、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2022)辽07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永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永新犯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与同案犯高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永新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永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折抵刑期4日。刑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员 潘莉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霍 壮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