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李某、郭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郭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6920号

 原告:李某。
  被告:郭某1(曾用名郭某2)。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产和原告个人财产留给孩子,原告要求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3日在鹿邑县观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3,××××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4,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老家孙庙建造房产一院,双方在被告名下有存款若干。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酗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离开老家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自2020年春天开始分居至今,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21年9月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断绝联系且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情形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同财产均留给两个孩子,原告因年龄较大,要求对双方的房产拥有居住权。
  被告郭某1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3日在鹿邑县观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3,××××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4,均已成年。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