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28 0:00:00

张某、张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张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2022)豫152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租住光山县弦山区。2014年11月14日因聚众赌博被光山县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2022年3月7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2年7月2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县,住新县。因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22年7月4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2年7月2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史少敏、检察员扶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新县注册成立“强盛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位于新县××镇××村××号。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松材线虫疫木的情况下,从邱某1(已另案处理)、谢某1(已另案处理)、代某(已另案处理)、邹某、陈某1等人手中收购松材线虫疫木98.786立方米,收购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为强盛木材加工厂寻找货源,在明知是松材线虫疫木的情况下,引导邱某1、代某等将松材线虫疫木卖到加工厂,主动参与记账、付款、协调解决相关矛盾等工作。经河南省申林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木材中,松木1米规格材积43.8立方米,2米规格材积45.986立方米。经南京林业大学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检测,所有样品都含有松材线虫。经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评估,被告人张某违法收购疫木及张某某引导他人将疫木运往木材加工厂的行为完全具有引起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的传播扩散风险。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帮助张某提供虚假书证,安排代某、晏某(已另案处理)作虚假陈述。

另查明,涉案疫木已由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移送罗山县晨辉板材有限公司按照松疫木处理技术要求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笔记本(记账)、《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案件移送函》《关于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涉嫌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的鉴定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关于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涉嫌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调查报告》《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及照片、《新县松材线虫病疫木采伐除治情况说明》《新县2021年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录责任书》《新县森林公安提取物品、文件清单》《移送函》《移交物品清单》《关于新县吴陈河强盛木材加工厂收购松木处理情况的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张某、张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涉案疫木疫情传播危险性评估意见书》《关于新县吴陈河强盛木材加工厂收购松木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等;证人邱某1、李某1、谢某1、代某、晏某、夏某、邹某、陈某1、邱某2、张某1、张某2、杨某、邱某3、谢某2、谢某3、谈某、邱某4、陈某2、邱某5、陈某3、阳某、汪某、郑某、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申林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豫申林鉴字【2022】第1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南京林业大学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2022年3月10日、2022年8月9日出具的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感染松材线虫病的疫木,且未经除害处理,有引发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参与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木,与被告人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他人作虚假陈述;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考虑。经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福意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