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张某、侯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侯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724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侯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侯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相亲认识,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侯某2。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睦,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对方有冷暴力,没有沟通和交流,对原告的关心照顾更是少之又少,长此以往矛盾积累较深,无法调和。现如今,双方早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向原告承诺:房子贷款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一起生活,被告几乎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恳请法院让被告给50000元给原告,作为多年来生活费用的补偿。
被告侯某1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长子侯某2。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文
书 记 员 胡群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