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军,曾用名贾建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初中文化,阜康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1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2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军、何华华,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滨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军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军及其辩护人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文彦飞(已判决)得知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姬家殿一桃园地有古墓后,便伙同尉海瑞、崔绍华、贾建华(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山西襄汾县共同预谋前往宝鸡盗墓。到达宝鸡后,因崔绍华、贾建华等人担心盗墓期间受到当地阻挠,便联系曾在宝鸡做过生意的被告人梁建军,约定由被告人梁建军联系宝鸡本地人为盗墓团伙提供保护,同时对接桃园地主人保证盗墓过程顺利进行。文彦飞等人在宝鸡茹某某家桃园地的古墓葬中盗得文物后返回山西省襄汾县,后将被盗文物出卖,目前文物去向正在追查中。
被告人梁建军在明知文彦飞等人在宝鸡盗墓的情况下,通过联系宝鸡当地人和对接桃园地主人的方式为该盗墓团伙提供帮助。
经宝鸡市文物局、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被盗区域为一处古代墓地,其时代跨度为春秋、汉,该墓葬对于研究春秋时期和汉代的墓葬特征、埋葬习俗、社会经济等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盗掘行为对古墓葬所反映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不可逆的一定损害。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021)陕030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材料、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同案犯文彦飞、贾建华、崔绍华、尉海瑞及被告人梁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文物局文物认定意见书、宝鸡市文物认定组成员认定意见书、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涉案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军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建军犯罪情节较轻,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无再犯可能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军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建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