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向宇倒卖文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向宇,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22年1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XX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徐州市铜山区XX局郑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云,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宇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宇及其辩护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向宇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为收藏汉画像石,经他人介绍,欲从朱某、陈某处购买汉画像石。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陈某等人将从被告人吴向宇等人处收购的汉画像石卖与曹某,并运送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东门北侧的门面房内。其中,2011年5月份,曹某通过朱某分别两次向吴向宇转账28万元、25万元用于购买汉画像石,后吴向宇从他人处购买汉画像石转卖给朱某。
2021年10月19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在淮北市相山区××东门北侧门面房内查获涉案汉画像石。吴向宇倒卖的汉画像石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
1.编号2021-1199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114*100*36(cm),基本完整,汉代,二级文物。
2.编号2021-1203拜谒图画像石,162*100*29(cm),基本完整,汉代,二级文物。
3.编号2021-1209瑞兽画像石,123.5*93*34(cm),基本完整,汉代,三级文物。
4.编号2021-1230人物故事图画像石椁板,264*74*15(cm),基本完整,汉代,三级文物。
5.编号2021-1195柿蒂鱼纹横梁,122*51.5*19(cm),基本完整,汉代,一般文物。
6.编号2021-1202穿壁纹画像石,78*101.5*12(cm),断,汉代,一般文物。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交易记录,回函,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曹某、杨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向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向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向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向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向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向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为收藏汉画像石,经他人介绍,欲从朱某、陈某(均已判决)处购买汉画像石。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单独或伙同陈某等人将从被告人吴向宇等人处收购的汉画像石卖予曹某,并运送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东门北侧的门面房内。其中,2011年5月,曹某通过他人账户分两次共向吴向宇转账53万元,后吴向宇从他人处购买汉画像石并转卖给朱某。
2021年10月19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在淮北市相山区××东门北侧的门面房内查获汉画像石100余件。其中被告人吴向宇倒卖的汉画像石具体为:
一、“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114*100*36(cm),基本完整,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二级文物。
二、“拜谒图画像石”,162*100*29(cm),基本完整,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二级文物。
三、“瑞兽画像石”,123.5*93*34(cm),基本完整,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三级文物。
四、“人物故事图画像石椁板”,264*74*15(cm),基本完整,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三级文物。
五、“柿蒂鱼纹横梁”,122*51.5*19(cm),基本完整,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一般文物。
六、“穿壁纹画像石”,78*101.5*12(cm),断,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汉代,一般文物。
案发后,被告人吴向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向宇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吴向宇已在中国新闻报就其倒卖文物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向宇出生于1965年10月23日;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2.徐州市铜山区XX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局于2022年1月11日15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将吴向宇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吴向宇辨认出朱某。
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为查清涉案汉画像石购买来源情况,曹某、朱某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11月6日对编号2021-1191至2021-1341的汉画石像进行辨认;吴向宇于2022年1月12日对编号2021-1191至2021-1341的涉案文物照片进行辨认。
吴向宇辨认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276、2021-1290、2021-1304、2021-1314、2021-1315为其向朱某出售的汉画像石。
经朱某辨认,编号为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304、2021-1314的汉画像石系其出售给曹某;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276、2021-1290、2021-1315的汉画像石不是其出售给曹某。
经曹某辨认,编号为2021-1195、2021-1199、2021-1201、2021-1202、2021-1203、2021-1209、2021-1230、2021-1304、2021-1314、2021-1315的汉画像石系朱某、陈某等人出售给其;编号为2021-1191、2021-1192、2021-1276、2021-1290的汉画像石不是朱某、陈某等人出售给其的汉画像石。
5.国家文物局出具的文物博函(2015)3936号关于指定北京市文物进出境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皖文物鉴涉字(2021)第148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系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第一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之一。
经鉴定:
编号2021-1195,名称柿蒂鱼纹横梁,质地石,尺寸122*51.5*19(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一般文物;
编号2021-1199,名称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质地石,尺寸114*100*36(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二级文物;
编号2021-1201,名称永平十年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10*95*11(cm),残缺,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202,名称穿壁纹画像石,质地石,尺寸78*101.5*12(cm),断,鉴定意见为汉代、一般文物;
编号2021-1203,名称拜谒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62*100*29(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二级文物;
编号2021-1209,名称瑞兽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23.5*93*34(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三级文物;
编号2021-1230,名称人物故事图画像石椁板,质地石,尺寸264*74*15,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汉代、三级文物;
编号2021-1304,名称仙人瑞兽图画像,质地石,尺寸103*80*13(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314,名称楼阁人物瑞兽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57*84*13(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为存疑待定;
编号2021-1315,名称仙人图画像石,质地石,尺寸144*76*15(cm),基本完整,鉴定意见非文物。
6.淮北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回函,证明:汉代画像石为石刻类文物,大多出自于汉代墓葬、汉代祠堂及汉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因此,该批涉案汉画像石受国家保护,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
7.调取证据清单、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交易记录,证明: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于2021年10月26日从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调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曹某购买汉画像石交易记录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皖0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3月20日作出(2019)皖06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淮信会计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杨某担任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交易记录载明: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汇款人黄某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电汇转给收款人吴向宇(6227****0546江苏省徐州市建行徐州城中支行)金额人民币28万元,货款;
朱某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到汉画像石款28万元(吴向宇622****546、建行徐州城中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黄某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电汇转给收款人吴向宇(62270*****100546建设银行徐州城中支行)金额人民币25万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朱某是其外婆。其妈陈某院子里的汉画像石是其爸张某2买的,他从十几年前开始搞收藏。家里的汉画像石是其爸陆续买的,具体什么时间买的怎么买的其不知道。其爸喜欢收藏汉画像石,有人到其家来看,如果看中了价格合适其爸也会卖,其不知道其妈有没有买过汉画像石。朱某家里也有汉画像石,具体有多少从哪来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朱某有没有买卖汉画像石,其没有参与过买卖汉画像石。
9.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东紫昱苑东门北侧2号楼和3号楼楼下的一个仓库是其公司所有,仓库里面主要放了很多汉画石,还有一些瓷器,都是2010年之前购买后直接放在仓库里的。
2005年左右其受中国汉画学会理事高某影响开始涉猎汉画石方面的收藏和研究,于2007年加入中国汉画学会并成为会员,之后开始研究和收藏汉画石,2008年左右想在黄山建一个中国汉画像石主题博物馆,现在博物馆已经建好但还没有运营,期间因为遇到经营困难,2018年想把这批汉画石像捐赠给杜集区南山汉画石馆,但在谈的过程中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就无权再处置这批汉画石了。其从2005年左右到2010年左右购买的这批汉画石,瓷器大概是2005年左右在淮北市濉溪县柳孜的瓷贩子那购买的,总共大概花了几万,还有一些破瓷片是2008年左右跑了一些旧窑址捡的,都存放在东紫昱苑仓库。
2005年左右其到杜集区××村和石台那一片以及宿州灵璧县和符离集转时,看到中国古文化方面的民俗传统东西就会时不时买一些。其开始买汉画石是在杜集区××村、萧县××镇附近找,有些农户把汉化石用于垫猪圈、垫路,其发现就会跟农户交谈,有时给点钱,有时给几包烟,他们就把汉画石给其了,这样两年大概收了二三十块汉画石。2007年其加入中国汉画学会后开始正式收集汉画石,后来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朱某,朱某说她那里有很多汉画石,问其可要,后来其就到她位于萧县北部、离徐州市铜山县很近的家里,她家是农村的独栋农宅,家门口和前后院子里摆了很多汉画石,后来其还去了朱某女儿陈某家中,院子里也放了一些汉画石。之后其跟朱某说,其要的汉画石必须是精品,普通的不要,如果东西好,其根据资金情况都会收,然后其跟朱某、朱某女婿陈祖龙谈价,他们按照每一块汉画石上的内容来卖,内容丰富的卖的贵,简单的便宜,后来朱某和张某2给其送了一些汉化石的拓片,其根据拓片选择,最终确定了一批汉画石,其先付了一笔定金(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安排黄某给对方转的钱,他转给谁的其不清楚)。第二天朱某、张某2、陈某带着两辆挂车开到东紫昱东门北侧的仓库门口,还带着两个司机和一些搬运工,其找了几辆叉车;卸货之前其看车上的汉画石都不错,就在仓库门口和朱某家谈价格,总价大概是两三百万元,其现场让他们打了收条,有定金和运费,付过之后这批汉画石就卸到了仓库里,卸完之后他们就走了,尾款其是让公司财务黄某分批支付的。当时其是故意拖着尾款不结清的,就是想等博物馆建好后让他们来布馆,其怕钱给完了他们就不愿意来了。之后朱某和张某2还会给其送一些汉画石拓片,其选了一些比较好的让他们把汉画石送过来,第二次他们也是开了一辆大车到东紫昱苑东门北侧的仓库,谈好价后让他们卸到了仓库里,他们给其打了收条,这次也是只付了定金,尾款让黄某慢慢还。
另外,2009年左右找朱某之前,其听说符离集那有汉画石就去了,在一个修车铺门口看到用雨布盖着的很多汉画石,其中有一套能组成一个完整的墓室结构,其让黄某按谈好的价格给对方转了72万,后来这批汉画石也送到了东紫昱东门北侧的仓库,大概有二三十块;另外还有部分汉画像石是朋友送其的,也都放在东紫昱苑仓库里。
汉画石都是来自两汉时期的墓葬,是墓葬里的墓室架构,有横梁、挑梁、墓门之类的,上面会雕刻一些图案。其支付汉画石款项时,绝大部分都是让公司财务黄某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上,朱某的账户是她给黄某的,转账记录都在淮信会计事务所处。其没有问朱某、张某2他们的汉画石是哪来的,应该也是到处收集的,她家附近有很多汉画石出土,朱某他们应该就是为了出卖。仓库里的汉画石主要是从朱某处购买的,还有二三十块是从符离集购买的,其从朱某处购买的汉画石图案都比较精美,其能大致辨认出,也愿意配合XX机关到现场进行辨认。
其公司转给朱某的钱都是购买汉画像石的,此外向张某、吴向宇转账的钱也是朱某安排转的,其不知道这两人是谁。XX机关向其出示的“带直棂窗画像石建筑构件2021-1199”“拜谒图画像石2021-1203”“仙人瑞兽画像石2021-1220”“宴饮图画像石2021-1222”这四块汉画像石都是从朱某那里购买的。
10.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大概2008年5月到XX工作,老板一直都是曹某。2009年左右曹某让其打款给一个叫朱某的女人,他跟其说过是购买汉画石的钱,不过具体打款的数额和次数跟他买汉画石不是同步的,到后期曹某也没有具体跟其说,只要是给朱某转钱基本都是汉画石的钱。
公司购买汉画石及相关文物花费的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也没有正规账本记录,但都有财务凭证,现在都由破产管理人在整理。购买的汉画石拉过来都放在东紫昱苑3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地下室,这些东西现在也都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点、统计、代管。
1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安徽省淮信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概是2019年申请的破产清算,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金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作为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其作为管理人的负责人。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曹某,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接管了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东门北侧仓库的大批汉画石等文物属于公司所有,管理人接管后对仓库内的大批汉画石进行了登记编号。其不知道曹某从何处购买的汉画石,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曹某说过要捐赠汉画石,但因为破产清算开始,曹某无权处分这批汉画石。
1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从吴向宇处购买了大概三四十块汉画像石,具体什么样想不起来了。吴向宇大概五六十岁,在徐州户部山附近开了一家卖文玩字画、拓片的店。他家在郑集镇,房子是上下两层共六间房,汉画像石都是放在楼下三间屋里的,能放20、30块石头,孬点的汉画像石放在屋门口。
其不清楚吴向宇的汉画像石从哪来的。其带着大闺女陈某到吴向宇家做过拓片,然后拿给曹某看,他看中了再要。第二次其给曹某送了两车汉画像石,是其先和吴向宇联系后从吴向宇处拓片给曹某看的。当时一共从吴向宇处拉了价值40万元的29块汉画像石送到淮北,其不知道具体地名,只知道是在山上往下的一个下坡路,在一个小区门口靠着下坡斜路的地下室,卸的时候曹某找了两个工人帮的忙。曹某先给了4万定金,到现在还有七万元没有结清,但是其记不清这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汉画像石的钱了。从吴向宇处一共收了多少汉画像石其记不太清了。
1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大概八九年前,曹某通过他人介绍想买其家的汉画像石。其把其家的汉画像石拓出图案的拓片拿给曹某看,曹某根据拓片选择想买的汉画像石,然后其妈朱某和其老公张某2租车把曹某要买的汉画像石租车运送到淮北卖给他。2010年左右,其家给曹某送过一批42块汉画像石。之后没多长时间,其知道曹某想再买汉画像石,其妈妈朱某联系了徐州一个搞古玩的叫吴向宇,他和其妈妈一起卖给曹某一批汉画像石,其不清楚这批汉画像石的数量和金额,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其妈妈有没有分钱。
14.被告人吴向宇的供述,主要内容:汉画像石是汉代墓葬里面的棺椁或者墓葬的墓室结构上面的装饰画。其是从2005年左右开始正式接触古玩行业,当时其不知道禁止私自交易文物。
大概2006年左右,其在楚王陵附近开店时认识了卖拓片的朱某,之后一直保持联系,算是朋友关系。其去过朱某家里大概有十次、八次,有时是去拿拓片,有时是她从外面买汉画像石后让其帮她看真假。朱某当时将这些汉画像石放在门口院子里,大概有五六十块,每次其去时量有多的也有少的,大概2011年左右其看她家的汉画像石都卖的差不多了。其去找朱某买拓片时,也会去她女儿陈某家,开始去的时候陈某家的汉画像石比朱某家还多,2011年左右再去时,陈某家很多汉画像石就不见了,但还剩下不少。朱某家里的汉画像石品质一般,但是真的多;其第一次去陈某家时发现她家有很多假的,但其第二次去时就看到很多比较精品的汉画像石,记得有一个四层画面的,还有一个九头鸟的。
其卖给过朱某一批汉画像石。大概2011年左右,朱某打电话说淮北有个老板要弄博物馆,问其有没有汉画像石,其说没有,她就说看其可能买到,其就开始找人购买汉画像石。其当时去徐州一个做拓片和汉画像石的叫马某的家里,他家后面的院子里有很多汉画像石,其从他家选了十块左右汉画像石,让马某拓片后交给其,其再转交给朱某让她给淮北老板。淮北老板看上后,其就让马某报价,当时他报价10万元左右,其给朱某说是12万元左右,其从中挣2万元。后来其又找了吕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他那买了二十块左右,吕某当时报价不到二十万,其报给朱某的价格也是多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来在马某和吕某家挑中的汉画像石就运到其家中,放在其家门口和一楼屋里,过了一段时间,朱某让其全部送到她家,其就用在郑集街租的三轮车送到了朱某位于汉王镇大王庄的家里。其不知道朱某、陈某和淮北老板交易这些汉画像石的金额是多少;据其了解,她们自己的汉画石都卖给淮北这个老板了。
其购买石头之前跟朱某说过其没有钱,让她把钱先转给其才能买汉画像石。其将汉画像石出售给朱某,一共收了53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28万元,钱都是朱某让淮北买石头的老板直接转到其建行卡里的,其收到钱后可能给朱某分了点,但是记不太清了。
其知道朱某的女婿张某2,他是开货车的,但是其没有跟他接触过。其之前在XX机关辨认的其出售给朱某的汉画像石都是准确的,但时间太长了,有很多汉画像石记不太清,其辨认出的都是印象比较深刻的。其认为其卖给朱某的汉画像石都是真的。其现在知道汉画像石不能私自交易了,其只倒卖过这一次,之后再也没干过;其倒卖文物获利至少有三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向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其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吴向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向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向宇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向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曹东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元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