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军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龙游伟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叶明轩,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刑诉(202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叶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经申请人潘某、王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龙游伟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厂房内潘某所有的316L不锈钢管坯约40吨(保全价值70万元)及永得利牌60型号轧机(加大)一台(保全价值30万元)、王某所有的304不锈钢管坯约70吨(保全价值80万元),查封清单由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俊签字确认。同年2月10日,潘某、王某因与伟业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诉至本院,要求伟业公司返还上述查封财产。
2020年4月30日,因伟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志军,本院组织争议双方对保全财产进行清点,张志军代表伟业公司向潘某、王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伟业公司厂房内尚有王某所有的304不锈钢管坯1101支,潘某所有的316L不锈钢管坯608支及LG60-H轧机一台,如有遗失将按市价赔偿。同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于同年7月17日、8月3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张志军擅自将伟业公司内被查封的不锈钢管坯分别转移至浙江建泰塑胶有限公司和龙游泰润竹木业有限公司,将被查封的轧机转移并抵押于翁建林向其借款14万元,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5日,王某、潘某各派代表与破产管理人、伟业公司代表等两次对被告人张志军转移的钢管管坯进行清点、称重,确认转移后304不锈钢管坯共957支,总重量28.6335吨,316L不锈钢管坯共636支,总重量15.919吨。2021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潘某、王某分别与伟业公司达成和解,由伟业公司向潘某、王某返还前述经清点、称重的不锈钢管坯、轧机等财产,并负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同月29日,伟业公司与王某、潘某签订移交确认单,按二审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潘某、徐某、项华东、黄银翔、叶威特、汪争誉等人的证言,查封公告、笔录、清单、照片,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钢元汇总单,设备租赁合同,确认单,清点单,承诺书,贷款资料、还款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擅自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志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张志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淑华
人民陪审员 曹宇彦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晓晓
书记员 毛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