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 0:00:00

曹欣瑜、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欣瑜、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2022)陕042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21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25日泾阳县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阳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范某某(已判决)从事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资金转账服务并被xx机关依法处理中,随后分别找到为其丈夫范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服务的张某1、杜某1、张某2(均已判决)三人,让三人将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取出并交还自己,其中,在西安市青龙寺地铁口附近张某1处拿现金1万元左右;在乾县高速路口杜某1处拿现金2万元,后于2020年11月11日又让杜某1将剩余的19800元转至其母亲贺某某信合卡上;在西安市沙井村附近张某2处取拿现金5000元;2020年10月30日曹某某将其丈夫范某某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4151元转至其支付宝内,以上共计58951元系范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以上赃款转移、取走,随后曹某某将此赃款主要用于为其丈夫范某某委托辩护人等费用的花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结合其上游犯罪判处适当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退还其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人曹某某丈夫范某某(已判决)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河新城xx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范某某从事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资金转账服务并被xx机关依法处理中,仍找到为范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服务的张某1、杜某1、张某2(均已判决),让三人将其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取出并交给自己,其中,在西安市青龙寺地铁口附近从张某1处拿走现金10000元;在乾县高速路口从杜某1处拿走现金2万元;2020年11月11日杜某1将剩余19800元转至被告人曹某某母亲贺某某的银行卡;在西安市沙井村附近从张某2处取走现金5000元;2020年10月30日曹某某将其丈夫范某某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4151元转至其支付宝内,以上共计58951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赃款主要用于为范某某委托辩护人等支出。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泾河新城xx分局询问范某某案情,办案民警在向被告人曹某某了解事实时,其如实供述了挪用范某某、张某2等人银行卡内涉案资金的违法事实。在xx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某退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3月23日,曹某某因为其丈夫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至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了解情况,办案民警在向被告人曹某某了解事实时,其如实供述了挪用范某某、张某2等人银行卡内涉案资金的违法事实。xx机关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2、证人杜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底左右,她侄子杜某1通过微信给她转了四、五万元钱让帮忙提现,杜某1说这些钱是他老板的,老板被抓了,他老板娘要那些钱。她收到以后就让家里人提现到信合的银行卡上了,后来杜某1说要取一些现金,她就把卡给杜某1让他自己操作去了,再后来的事她就不清楚了。

3、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2020年7月份左右,范某某让他和夏某某给他办几张银行卡。范某某被抓后,他和夏某某给他提供的卡里还剩不到四万元,后来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银行卡里的钱先取出来,等她来了给她。他把他和夏某某卡上钱全部用他俩的微信提到零钱里,然后转到他姑姑杜某2微信,他让他姑提现到她的信合银行卡上,然后他把他姑的卡拿走,到乾县峰阳镇的信合ATM机上取了4万元分两次都给了曹某某,第一次到乾县高速车站当面给了她20000元现金,剩余的钱是过了段时间曹某某给他发了张别人的银行卡号让他转过去的。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她和她男朋友杜某12018年在范某某开得快餐店打工认识。2020年5月中旬时,范某某问她和她男朋友杜某1有没有事做,让他们去他那里上班。他们当时就去了。到了之后他们按照范某某的安排,主要是用范某某提供的电脑干给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进行充值、转账等资金结算的事情,刚开始用的是范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后来也用张某2锋等人的。到了当年8月中旬左右,范某某让她和杜某1自己办银行卡给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用。直到10月底范某某被抓后,他媳妇曹某某到乾县找到她的男朋友杜某1,让杜某1把他们两人卡里的钱给她,他们也知道卡里这些钱都是网络赌博平台上的人充值到他们银行卡的钱,就同意了,杜某1从他们卡里取了20000元现金并转账20000元给了曹某某。

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给范某某办了一些银行卡让他使用,2020年11月初,范某某被抓后,她媳妇曹某某联系他,问他有没有范某某的钱,他说他这有12000多元,然后西安市青龙寺地铁站口处他把现金都给她了。

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范某某雇佣他在西安市三民汉风苑他租住的房子里做饭。期间范某某让他把他的银行卡给他,说是刷“流水”,给他些报酬,然后他就给范某某卖了7、8张银行卡。范某某被抓后,曹某某找到他,让他从这些银行卡里取钱给她,她要去请律师用。

7、微信截图证明:xx机关对杜某2微信资料进行提取,2020年10月29日,杜某1(昵称夜丶夜,微信号ningbo12138)通过微信向杜某2(微信昵称春暖花开、微信号w1327957****)转账20000元,同年11月1日,向杜某2微信转账30000元,同日杜某2将50000元提现到其陕西信合银行卡内。

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1)杜某1向杜某2微信转账两次,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杜某2使用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该卡提现50000元,当日通过ATM自助取款40000元。(3)被告人曹某某母亲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XXXXXXXXXXX********,该银行卡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转账19800元。(4)被告人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3686,该银行卡于2020年10月30日转出4151元至其支付宝。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0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户籍信息,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xx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5895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嘉凝

人民陪审员  王京五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贺瑞兴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