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峰、赵某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峰,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承祎,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长青,山东平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峰、赵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承祎、被告人赵某章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峰明知收购的鸟类系野生鸟,仍安排被告人赵某章帮其开车和搬运鸟笼,二人先后从韩某生、于某连、王某平、于某杰、包某涛、田某利、于某松、张某明、王某同(九人均另案处理)处,以1400余元的价格收购各种野生鸟类403只。经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2只红胁绣眼鸟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其他401只鸟类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告人韦某峰于2022年5月23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章于2022年5月29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财产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某生、于某连、王某平、包某涛、田某利、于某松、张某明、王某同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峰、赵某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峰、赵某章明知所收购的403只野生鸟均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综合考虑被告赵某章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建议缓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韦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章开车帮助被告人韦某峰收购野生鸟,被告人韦某峰支付其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峰、赵某章明知所收购的野生鸟均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其经XX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章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X机关扣押的野生鸟403只,由X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