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贺志梅、吕红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贺志梅、吕红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25民初806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吕某某(系第一被告之子)。
  被告:吕某某(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吕某某、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贺某某丈夫吕某某(已故)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张世国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贺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清偿利息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人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辩称:现在被告贺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同时借款人吕某某借款时未向被告贺某某告知,被告贺某某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人不应该向被告贺某某主张权利,应该向担保人主张该笔借款,且被告贺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某、吕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未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白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虽然被告贺某某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贺某某在2022年1月份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元,应认定被告贺某某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贺某某系借款人吕某某(已故)配偶,被告吕某某系借款人吕某某之子,被告吕某某系借款人吕某某之女。借款人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世国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9日,借款人吕某某因做畜牧生意购买羊时资金周转困难,故通过案外人张世国引荐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张世国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发生后至借款人吕某某因故离世时,即2021年10月份时,借款人吕某某就案涉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2022年1月30日被告贺某某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清息1000元,清息至2018年9月9日,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借款人吕某某离世时留下遗产绵羊40余只。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借款人吕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人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系“欠据”,但该条据实际应为“借据”,该借据依法生效,但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即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4.8%计算。被告贺某某、吕某某、吕某某作为借款人吕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贺某某已向原告清偿了5个月利息,共计10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案涉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当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案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但该法律关系系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吕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吕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贺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志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