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浩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浩,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1年4月7日被湘阴县**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湘阴县**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浩犯赌博罪,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熊浩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中为主邀集他人,聚赌抽头两次。
1.202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熊浩应肖龙(已判决)之约,邀集胡平(已判决)与樊某(已判决)、张海等人在湘阴县××镇××楼××房××,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肖龙抽头渔利2000余元。
2.2021年3月24日晚,熊浩应樊某之约,邀集刘亚洲,在前一日赌博地点,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樊某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21年3月26日晚,熊浩应胡平之约,邀集张海在上述同一地点,与樊某、张海等人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胡平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
4.2021年4月4日晚,熊浩邀集同案人肖龙、樊某、刘某、杨某在本县湘滨镇和平闸洞庭大酒店一房间内先以“炸金花”、后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该场赌博五人共携带赌资人民币26900元,熊浩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
5.2021年4月5日晚,熊浩邀集肖龙、樊某、杨某、刘某在同一地点,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该场赌博五人共携带赌资人民币30200元,熊浩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21年4月5日,熊浩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参与赌博活动,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浩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表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浩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浩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浩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文、刘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肖龙、樊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熊浩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浩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熊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熊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熊浩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吴放兵
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