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寻***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2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现住闻喜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闻喜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再次被闻喜县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10日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于2022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22]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朋友赵某飞等人聚餐饮酒期间,接到姐夫王某鸽电话,听说了王某鸽与闻喜县东镇某某宾馆经营人杨某1之间有经济纠纷,由于杨某1还欠自己的房租,饭后,王某1等人驾驶两辆汽车从绛县来到某某宾馆准备找杨某1理论。王某1下车后进入宾馆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及工艺摆件砸到茶几上,随后上楼寻找杨某1,王某1等人上到宾馆三楼后,把吧台拉倒并将宾馆客房房门踹坏、赶走住宿客人,造成宾馆损毁价值3万余元,致使宾馆不能正常营业。事后王某1姐姐王红赔偿杨某1l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7月13日被闻喜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范某、司某、卫某、赵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鸽、张某飞、赵某飞、牛某旗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的王某1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罪名及除宾馆损失程度、损失数额外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宾馆巡视3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认罪悔罪等从宽、从轻情节,同时欠缺能够证明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经营的直接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朋友赵某飞等人聚餐饮酒期间,接到姐夫王某鸽电话,听说了王某鸽与闻喜县东镇某某宾馆经营人杨某1之间有经济纠纷,由于杨某1还欠自己的房租,饭后,王某1等人驾驶两辆汽车从绛县来到某某宾馆准备找杨某1理论。王某1下车后进入宾馆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及工艺摆件砸到茶几上,随后上楼寻找杨某1,王某1等人上到宾馆三楼后,把吧台拉倒并将宾馆客房房门踹坏、赶走住宿客人,致使宾馆不能正常营业。事后王某1姐姐王红赔偿杨某1l万余元,王某1获得杨某1谅解。
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7月13日被闻喜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范某、司某、卫某、赵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鸽、张某飞、赵某飞、牛某旗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的王某1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因杨某1、杨某2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宾馆损失程度及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宾馆损失3万元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称损失为3万余元,证人杨某2称维修支出4万元左右,相互之间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财物损毁价值,故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造成财物损毁价值为3万余元,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所具有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家生
人民陪审员 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茹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