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28 0:00:00

彭胜云、邓忠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胜云、邓忠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2022)湘022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胜云,绰号“叫花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罪,于2022年3月1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4月7日被攸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坤玲,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忠良,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衡东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罪,于2022年3月1日被攸县**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4月7日被攸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胜云、邓忠良犯**罪,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小江担任被告人邓忠良的辩护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胜云及其辩护人欧阳达龙、丁坤玲、被告人邓忠良及其辩护人杨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1年7月间,被告人彭胜云与刘某、刘冬文共同经营的永乐江(禾背)沙场,租用攸县渌田镇群新村禾背组、石塘组、新屋组和艳子塘组的土地用于存放沙子。2021年7月4日租期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地协议并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陈某、龙某、张某2来到永乐江沙场施工处阻工,沙场一方报警。15时10分许,攸县**局渌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沙场处警,对张某1等四人进行了劝导,并告知双方正确解决问题的方法,经民警劝说后,张某1等人未再阻止沙场正常作业。民警离开后,张某1和陈某等人来到沙场货车过磅处,后龙某、张某2离开沙场。张某1等人的行为引发彭胜云不满,彭胜云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邓忠良,要其联系人赶至沙场。邓忠良听出彭胜云遇到了麻烦,遂通过电话纠集了尹某以及马某、谭某、邓某(均另案处理)。后尹某驾驶湘D8××××车行驶至衡东县杨林镇大塘路口,接上马某、谭某后前往攸县渌田镇永乐江沙场。17时许,彭胜云电话通知其堂弟彭某关闭了沙场监控。尹某、马某等人驾车行驶至攸县××镇××附近,与等候在此的彭胜云、邓忠良及邓某汇合。彭胜云、邓忠良指使尹某等人去沙场殴打两名正在阻工的人员,并告知他们沙场监控已关闭。后彭胜云与邓忠良一起将尹某、马某、谭某、邓某带至沙场路口。经彭胜云指认,尹某、马某、谭某、邓某径直走向站在沙场过磅处的张某1、陈某,尹某等人用拳头等对张某1的胸部等身体部位进行了击打,当即将张某1打得倒地不起,后尹某驾车搭载马某、谭某、邓某逃离现场。陈某见状当即到附近叫人,众人向**机关报案并将张某1送到医院救治。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右侧第9肋),肺挫伤,双侧外伤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5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攸县警方对该案展开调查,彭胜云、邓忠良与尹某、马某等人多次商量对策,进行串供,并为防止事情败露,订立攻守同盟,以应对**机关侦查。

2022年3月1日,被告人彭胜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忠良主动向**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彭胜云及邓忠良案发前后通话详单、尹某电话号码通话详单、邓忠良刑事判决书、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彭某、刘某、陈某、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胜云、邓忠良及共同作案人尹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胜云、邓忠良指使尹某、马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胜云、邓忠良积极策划,是犯意提起者、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忠良犯罪后主动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胜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彭胜云、邓忠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彭胜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邓忠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彭胜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彭胜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胜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欧阳达龙、丁坤玲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彭胜云系民营企业家,其依法经营的企业经常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彭胜云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4、彭胜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彭胜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小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张某1将阻工作为生财手段,多次阻工影响沙场无法正常持续经营,对纠纷的产生有重大过错;3、邓忠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彭胜云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20万元,获得了张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彭胜云及邓忠良案发前后通话详单、尹某电话号码通话详单、邓忠良、尹某案发当日电话基站轨迹图、邓忠良刑事判决书、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彭某、刘某、陈某、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胜云、邓忠良及共同作案人尹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人邓忠良及其辩护人杨小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彭胜云对证人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彭胜云指示彭某关闭沙场监控,系因为拖沙的大货车会超载,目的为躲避相关部门的检查。辩护人丁坤玲认为邓忠良及尹某等人超出了彭胜云授意范围殴打被害人,彭胜云本人主观恶性不大。经查,彭胜云指示彭某关闭沙场监控后又指示邓忠良喊人殴打了被害人张某1,应认定其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彭胜云指示邓忠良喊人“教训”下张某1,系犯意提出者,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胜云、邓忠良指使尹某、马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彭胜云、邓忠良犯*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胜云、邓忠良积极策划,是犯意提起者、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邓忠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邓忠良犯罪后主动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彭胜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彭胜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彭胜云、邓忠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欧阳达龙、丁坤玲提出“彭胜云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杨小江提出“邓忠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欧阳达龙、丁坤玲、辩护人杨小江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彭胜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忠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胜云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胜云的刑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中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邓忠良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忠良的刑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贺慈娇

人民陪审员  肖桂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陈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