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王洪吉与王绪梅,曹先华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吉与王绪梅,曹先华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7民初4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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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洪吉,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琼(系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平(系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银,男,200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暨被告王绪银的法定代理人:曹先华,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绪梅,女,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利琼,女,200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绪梅、王利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华(系二原告之母,特别授权),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王洪吉与被告曹先华、王绪梅、王利琼、王绪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琼,被告暨被告王绪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绪梅、王利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王洪海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代王洪海偿还的贷款22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四被告系王洪海(已故)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2013年7月10日,王洪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期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6月,王洪海听说原告准备建房,遂联系原告,想承建原告的房屋,请求原告为其先归还银行的借款,然后从建房款中抵扣,故2017年6月2日,原告代王洪海归还借款本息22000元。当年年底,原告就将房屋交由王洪海修建。后王洪海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2022年8月8日,四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王洪海的建房款,经判决由原告支付四被告全部建房款,但判决时并未对原告代王洪海偿还的22000元进行抵扣。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王洪海曾在银行贷款属实,贷款金额是12000元,后面加上利息共计有25000多元,因为原告曾是银行的信贷员,所以王洪海偿还前述贷款本息时将钱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给王洪海出具了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原告出具案涉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洪海还款本2万,义(5161.20),大写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壹元贰角正。经办人:王,2017.2.18”。借条上另加盖了王洪吉的私章。
  2017年6月2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双龙分理处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显示,贷款账号:390601019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客户名:王洪海,借款金额20000,归还本金20000,归还利息2000,借款日期:2013/7/10,起息日期2013/7/10,到期日期:2015/7/9,止息日期:2017/6/2,还款方式:收回。
  原告王洪吉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以下内容:原告曾代王洪海在王洪兴处借款,案涉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借款是原告在王洪海处收取后再偿还给王洪兴,收条中的借款并非案涉借款。
  被告曹先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以下内容:王洪海曾在银行贷款属实,贷款金额是12000元,加上利息共计25000多元,因为原告曾是银行的信贷员,所以王洪海偿还前述贷款本息时将钱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给王洪海出具了案涉收条。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王洪海死亡,王洪海的父亲王承富与母亲夏孔秀均早于王洪海死亡多年,王洪海现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曹先华、王绪梅、王利琼、王绪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王洪海偿还案涉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为王洪海偿还案涉贷款,原告应对其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王洪海偿还案涉贷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按40%收取计187元,由原告王洪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家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国良
书 记 员 黄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