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张某与张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张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1111号

  原告:张桂华。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建之。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张硕、张淑春、张淑荣、张建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被告张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硕、张淑春、张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姚秀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按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母亲姚秀英名下涉案房产一套,上述房产系其个人所有。我母亲特立遗嘱,涉案房产由二女儿张桂华继承,作为张桂华的个人财产。
  张建之辩称,对于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上述涉案房产由张桂华继承。
  张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同意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母亲姚秀英的公证遗嘱是真实的,当时公证遗嘱的时候我也在场。目前涉案房产没有人居住使用。
  张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我均同意,没有意见。母亲姚秀英的公证遗嘱是真实的。目前涉案房产没有人居住使用。
  张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张贤会与姚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张成之、张淑荣、张桂华、张建之、张淑春五个子女。张硕系张成之之女。张贤会于1988年5月25日去世。张成之于2011年7月3日去世。姚秀英于2022年5月20日去世。
  1999年3月30日,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秀英签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宜进行约定。2002年4月16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作出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产登记于姚秀英名下。
  2011年10月12日,姚秀英前往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认遗嘱内容为姚秀英名下涉案房产一套,待其去世后,上述涉案房产由其二女儿张桂华继承,作为张桂华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遗嘱订立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针对涉案房产,被继承人姚秀英在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证据力,该公证遗嘱未经公证机关撤销,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公证遗嘱已确认姚秀英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张桂华一人继承。现张桂华要求继承上述涉案房产,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秀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由张桂华继承。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桂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婧姬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