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6 0:00:00

王某、刘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2民初6173号

  原告:王某。身份证号4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身份证号41052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李某。身份证号41052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刘某3。身份证号41052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刘某1。身份证号41xxx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1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3、刘某1四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3、刘某1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3、刘某1四人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卫东父亲刘某2,刘卫东母亲已去世;刘卫东与李某系夫妻,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刘某3,儿子刘某1。原告王某与刘卫东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20日,刘卫东因经营汽车运输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刘卫东5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刘卫东追要借款,刘卫东未偿还原告。2020年12月21日,刘卫东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四人追要该借款,被告四人均拒绝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人作为刘卫东的继承人,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2辩称,刘卫东是刘某2儿子不错,但刘卫东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刘某2根本不知道。该借款不是刘某2所借,刘卫东也没有将该借款给付刘某2,刘卫东借原告款5000元与刘某2无关,刘某2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刘某2要求驳回原告对刘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刘某3、刘某1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卫东父亲刘某2,刘卫东母亲已去世。刘卫东与李某原系夫妻,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刘某3,儿子刘某1。原告王某与刘卫东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20日,刘卫东因经营汽车运输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刘卫东5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刘卫东追要借款,刘卫东未偿还原告。2020年9月10日,刘卫东与李某到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20年12月21日,刘卫东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四人追要该借款,被告四人均拒绝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刘卫东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刘卫东与李某离婚登记证明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卫东因经营汽车运输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某与刘卫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刘卫东已去世,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1三人作为刘卫东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卫东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刘卫东借原告王某款5000元,李某没有参与该借款,也没有给原告签字认可该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被告二人婚姻家庭生活,或共同用于生意经营,因此,该借款与李某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刘某2与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对该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某与刘卫东于2020年9月10日已经离婚,已不是刘卫东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对该借款不存在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1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卫东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的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呼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