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李某、翟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翟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12民初4669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莲。系李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海莲。
  被告:朱某。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原告李某、翟海莲诉被告朱某、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莲、原告翟海莲、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郭某1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翟海莲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李某经媒人樊继晓、李淑君介绍认识被告郭某1。2021年2月20日上午经媒人樊继晓、李淑君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6000元(由原告李某母亲翟海莲交给被告郭某1母亲朱某),下午原告李某在开封市乾昌珠宝店购买项链一条(价值4526元)给付被告郭某1。2022年3月4日(阴历二月二)结婚送好时又给付被告彩礼64000元(由原告李某母亲翟海莲交给被告郭某1的父亲郭某2)。现被告郭某1解除婚约,只向原告返还彩礼150000元,剩余彩礼14526元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1、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2辩称本案是婚约财产: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应该起诉郭某1的父母郭某2和朱某,2、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不符,应该是88000元和62000元,共计150000元并且已返还给原告,3、原告所诉的购买项链与事实不符,没有给郭某1,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所诉被告退婚与事实不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5、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2月20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母亲彩礼88000元,2022年3月4日送好时给被告及其父亲62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双方因产生矛盾,被告返还给原告150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余下145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和光盘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务是相关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光盘、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1及父母彩礼150000元,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金项链给被告郭某1,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翟海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李某、翟海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置]
书记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