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郭某1、狄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狄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4095号
原告: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
原告郭某1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郭某2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邑县××道××期××幢××单元××号的房产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曾用名:郭艺博),2006年12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蛮横、不理性等品性逐渐凸显,从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出现间隙。被告作为妻子,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并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给原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漠不关心,未尽抚养义务,儿子的全部支出由原告一人负担,且被告经常在孩子面前捏造事实,以此诋毁原告在孩子心中的形象,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被告作为儿媳,不尊敬原告母亲,采用恶语中伤、感情伤害、胁迫等手段,将原告母亲从老家居所赶出,迫使原告母亲借居在亲戚家中长达两年之久。鉴于此,原告经慎重考虑,于2021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收到贵院送达的文书后,连续数日前往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污蔑,给原告本人及所在单位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贵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豫1628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今,原、被告仍持续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联络与沟通,反而通过电话或书信等方式联系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更加变本加厉的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污蔑,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原告目前无法前往单位工作。2021年12月4日,被告擅自更换门锁,导致儿子郭某2无法进入家中。此后,儿子郭某2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租住的房屋中,被告至今仍对郭某2的学习和生活不不闻不问,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无沟通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狄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居民户口簿。证明目的:
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于××××年××月××日共育一子,姓名为郭某2(曾用名:郭艺博),现已即将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组证据:原告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6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八份。证明目的:1.原告长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及郭某2的班主任王文艳老师支付费用,全面负责郭某2的学习及日常生活支出,反向证明被告狄某对郭某2未尽抚养义务;2.原告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报刊发行局工作多年,收入相对稳定,郭某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第三组证据:证据1.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与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鹿邑县××道××期××幢××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50816元,首付款60816元的支付及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的还款,均由郭某1一人负担;2.前述购房款虽由原告一人负担,但由于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认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第四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2019年10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原、被告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原告单位于2021年10月19日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4.被告在原告单位门前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见光盘)。证明目的:1.通过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已处于分居状态,同时显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的客观事实;2.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诬蔑、恐吓,贬损原告人格,不仅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而且致使原告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
第五组证据:证据1.(2021)豫1628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被告在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见光盘);证据3.2021年10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曾于2021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豫1628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以“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有有可能的”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联系和沟通,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捏造事实,多次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所属单位及上级单位进行恶意举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为此专门请假从北京返回鹿邑处理离婚事宜;3.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录制抖音小视频的方式,多次通过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发布视频,对原告进行诬蔑和贬损。截至目前,视频点赞超过数万次,留言数千条、分享及转发数千次,给原告的声誉带来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原告为此精神严重受挫,无法正常生活;4.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长达多年,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因夫妻感情不和至少已分居满两年。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在鹿邑县租住房屋距今已近一年,期间双方未有任何联络,亦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仅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且私自更换共有房屋的门锁,导致儿子无法正常出入家门,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在租住的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
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婚生子郭某2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2到3年了,被告去原告单位闹事有1到2次了,现在一直随原告一直居住,上次判决之后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及自愿由原告抚养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曾用名:郭艺博)。婚后原告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婚生子的庭审陈述,婚生子郭某2自愿由原告抚养,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根据婚生子女的意愿,故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
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鹿邑县××道××段××期××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应享有50%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被告狄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鹿邑县××道××段××期××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益。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