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 0:00:00

陈海佳、应广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佳、应广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806号

  原告:陈海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特别授权),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广传。
  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海佳与被告应广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广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陈海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应广传赔偿原告陈海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1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应广传与其妻子吴巧颖在武义县桐琴镇南苑路2号武义天聪厨具有限公司厂内因房租事宜与原告陈海佳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中原告陈海佳倒地,被告应广传上前用脚踢踹原告陈海佳胸部,造成原告陈海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陈海佳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后被告应广传因本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陈海佳因此次伤势住院治疗。治愈后,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广传未对原告陈海佳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应广传未作答辩。
  原告陈海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浙072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应广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海佳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被告应广传与其妻子吴巧颖在武义县桐琴镇南苑路2号武义天聪厨具有限公司厂内因货款及房租事宜与原告陈海佳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中原告陈海佳倒地,被告应广传上前用脚踢踹原告陈海佳胸部,造成原告陈海佳胸部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陈海佳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等治疗,其中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是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陈海佳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应广传则因故意伤害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7月23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明镜所[2021]临鉴字第1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海佳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海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88元、误工费17070.30元(189.67元/天*90天)、护理费5580元(200元/天*24天+13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合计3443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应广传用脚踢伤原告陈海佳,致使原告陈海佳轻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广传的侵害行为与原告陈海佳的受伤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陈海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海佳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方的经济纠纷,双方发生拉扯推搡,致使矛盾扩大,亦应对此造成的后果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20%。
  综上,对原告陈海佳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应广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广传赔偿原告陈海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550.64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海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广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玲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艺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