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5 0:00:00

喻菊英、徐功玲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喻菊英、徐功玲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1民初10445号

  原告:喻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孝强。
  被告:沈胜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菊英诉被告徐功玲、彭孝强、沈胜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功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被告彭孝强,被告沈胜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1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被告沈胜坚将位于浏阳市××镇××村江美片的水稻收割事宜承揽给被告彭孝强,彭孝强雇佣被告徐功玲操作号牌为xxx××某某沃德牌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的所有权人为彭孝强)完成收割任务。同日下午16时许,徐功玲在收割机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捡拾稻穗的原告撞倒,并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农机事故。2022年7月20日,经浏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浏农机认字[2022]第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功玲在收割机倒车时未确保收割机作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2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十款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8日,住院天数为7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75072.54元,除被告徐功玲支付2万元外,其余均为原告自付。2022年5月1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人体残疾等级作出长浏阳河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肋骨骨折造成人体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入院时除肋骨骨折外还有肺部严重损伤等伤情,肺部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虽不构成伤残,但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健康乃至生命,原告出院后至今仍需要制氧机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和药物维持肺部呼吸功能,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出后期肺部治疗所需费用,故未就后期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节约司法资源按照起诉之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275072.54元的20%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55014元。原告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外,还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为476401元,按8:2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38112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361121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胜坚将收割工作承揽给被告彭孝强时存在选任过失且未能有效维护作业现场安全秩序对原告受伤存在责任,被告彭孝强雇佣被告徐功玲操作收割机疏于管理也存在过失应对本次事故与徐功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身心均受到严重侵害,故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功玲辩称:一、责任承担方面。1、被告沈胜坚将水稻收割事宜承揽给被告徐功玲,徐功玲租赁被告彭孝强收割机来完成收割任务。2、被告徐功玲具有收割机驾驶证,收割机具有行驶证,手续齐全,状况良好。3、被告徐功玲等多次打村委、龙伏镇政府、派出所电话,劝阻、训诫原告喻菊英等进入作业现场,原告喻菊英等不听制止导致事发。虽原告是徐功玲驾驶的收割机致伤,但本次事故还是应以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来评判各自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本应明知徐功玲正在驾驶收割机作业中,应当意识到靠近收割机的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此为原告过错之一。在被告徐功玲多次劝阻、训诫原告后,原告仍然表示出事自己负责不顾劝阻进入作业现场,此为原告过错之二。被告以完成水稻收割为目的,原告进入作现场并不是以收割为目的,在水稻收割事宜上,原告完全不应该出现在收割现场,拾捡水稻不浪费是中华民族优良美德,但在水稻主人还在收割时先行“拾捡”不是社会所倡导的,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为原告过错之三。被告徐功玲作为操作人员,通过向村委、镇政府报告,现场劝阻、训诫原告喻菊英进入作业现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徐功玲具有过错,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二、总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072.54元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发票、用药清单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疾病诊断证明,考虑到原告本身已70岁,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右肾囊肿、脑膜瘤切除、高脂血症、脂肪肝、糖尿病等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对其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5014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以核减。
  被告彭孝强辩称:收割机是被告彭孝强和案外人喻宁合伙购买,由喻宁经手出租给被告徐功玲。被告彭孝强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不知情。
  被告沈胜坚辩称:被告沈胜坚将稻田收割发包给他人进行收割,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胜坚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孝强系湘01-C××某某的沃德牌联合收割机登记车主,该收割机实为被告彭孝强与案外人喻宁合伙购买,上述两人雇佣被告徐功玲(持有有效G2、K2、S证)驾驶收割机(注:2021年10月28日,被告徐功玲在接受浏阳市××队询问时,在被询问:“与车主什么关系?”时,其回答:“车主彭孝强与喻宁合伙,雇佣我开收割机。”)
  被告沈胜坚系本市龙伏镇种田大户,2021年10月,被告徐功玲经与被告沈胜坚联系,将其稻田按500元/天报酬交由其驾驶湘01-C××某某的沃德牌联合收割机进行收割(注:之后被告沈胜坚稻田收割完毕后,被告彭孝强的合伙人即案外人喻宁与被告徐功玲一起,与被告沈胜坚对收割机费用进行了结算)。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徐功玲驾驶湘01-C××某某的沃德牌联合收割机在被告沈胜坚稻田进行作业时,原告经他人警示在收割机作业时捡拾稻穗不安全并进行了多次劝阻后,仍坚持在稻田内捡拾稻穗。当日16时许,被告徐功玲操作收割机在收割完最后一处稻谷准备后退倒谷,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正在捡拾稻穗的原告撞倒,并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受伤一般农机事故。2022年7月20日,浏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2022]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功玲,在收割机倒车时,未确保收割机作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2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喻菊菜因‘闯入收割机作业现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10.25-2022.01.08),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胸外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髋臼前柱骨折;4、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L3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手第5掌骨骨折?7、右肾囊肿;8、甲状腺部分切除术后;9、脑膜瘤切除术后;10、子宫全切术后;11、高脂血症;12、I型呼吸衰竭;13、脂肪肝;14、中度贫血;15、低蛋白血症;16、消化道出血;17、左下肢深静脉血栓;18、血糖高查因:应激性高血糖?2型糖尿病;19、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适当活动,促进肢体功能恢复,避免劳累;避免感冒;2、建议家庭氧疗,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定期换药;规律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血常规等检查,不适随诊;4、出院后遵医嘱服药。
  2022年5月1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检验作出[2022]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菊英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及4-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因伤所受物质损失可以认定的有:
  1、医疗费272204.36元;
  A:认定费用包括:(1)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66224.36元;
  (2)因治疗肺部伤情所需,病原微生物宏基因检测组检测费用3800元;
  (3)因治疗肺部伤情所需,购买制氧机2180元;
  B:未认定费用包括:
  (1)因治疗糖尿病费用28元、16元,小计44元;
  (2)2021.11.2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支付记录1448元,无医疗发票,亦无病历佐证。
  2、后期医疗费:因原告未对该项进行法医鉴定,据出院医嘱及实况酌定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注:75天×100元/天;
  4、营养费:因原告未对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故据实况酌定为1500元。
  5、护理费:因原告未对护理期进行法医鉴定,故按住院期间2.5月×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94.42元/月计算,认定10486.05元。
  6、交通费:酌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89732元,注:44866元/年×10年×20%;
  以上合计:384422.41元。
  上述费用,被告徐功玲已支付2万元。
  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机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功玲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稻田作业进行倒车时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享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5500元。浏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主次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徐功玲驾驶收割机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55%;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进入收割机作业现场捡拾他人承包地稻穗,严重忽视自身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45%。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徐功玲系受被告彭孝强雇佣,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彭孝强承担。同时,考虑到被告徐功玲驾驶收割机未确保安全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彭孝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胜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的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喻菊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211432.33元(注:384422.41元×55%,其中被告徐功玲已履行2万元,尚差191432.33元),被告徐功玲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彭孝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喻菊英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徐功玲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菊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3322元,由原告喻菊英负担1494.9元;被告彭孝强负担1827.1元,被告徐功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