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5 0:00:00

胡永彪与丁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永彪与丁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3民初5038号

  原告:胡永彪。
  被告:丁华。
  原告胡永彪与被告丁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彪和被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永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华赔偿医药费601元(已扣除医保部分)、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3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永彪于2021年10月10日租赁丁华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号的门面,为期三年。由于胡永彪经营不善,于2022年10月9日与丁华协商退租及退还押金事宜时发生纠纷。后丁华在关门时将胡永彪背部撞伤,随后胡永彪到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腰部损伤,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一周。胡永彪治疗产生医疗费601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3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41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永彪现诉至法院。
  丁华辩称,出现此次事故是胡永彪违约在先,胡永彪的目的是想要回房租押金,但房屋水电没有结清。胡永彪不租后来找丁华交还钥匙,在丁华第一次关卷帘门时,胡永彪要求不能关门,并要求退还押金再关门。丁华告知胡永彪已违约,胡永彪就开始吵闹。第二次关卷帘门时,胡永彪上前阻止关门,卷帘门并未关好也未砸到胡永彪,但胡永彪顺势倒在地上并报警。胡永彪提交的病情证明是他的历史病,撞伤应该住院治疗。丁华未打到胡永彪,胡永彪未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胡永彪租赁丁华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731号的门面。后胡永彪经营不善于2022年10月9日与丁华协商退租及退还押金事宜,丁华认为胡永彪违约在先不同意退还押金,后丁华在关卷帘门时胡永彪上前阻止关门,丁华直接将卷帘门拉下来砸到胡永彪的肩膀上导致胡永彪腰部扭伤,于是胡永彪朋友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了情况并出具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载明:2022年10月9日17时08分,在昌元街道昌州东段×××号69对红绿灯房东与租客之间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双方因租赁押金问题发生纠纷,而租门市人员为胡永彪,房东为丁华,之后又在关门时将胡永彪的背部撞伤。受伤后,胡永彪前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01.97元,急诊诊断为腰部损伤,处理意见为:根据病情及外伤史完善相关影像学检查,给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壹周,观察病情变化,出现患处肿痛加重等及时复诊,必要时复查及行患处MRI检查,据病情行相应处理,门诊随访。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胡永彪(乙方)与重庆市荣昌瑞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墩子(主厨)岗位工作。乙方实行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补贴等组成组成。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庭审中,胡永彪提交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从事墩子主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事)接报回执、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永彪与丁华因房屋押金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协商不成丁华在关卷帘门时胡永彪上前阻止,丁华直接将卷帘门拉下来砸到胡永彪的肩膀上导致胡永彪腰部受伤存在过错。丁华辩称其未砸伤胡永彪,胡永彪也未受伤,但丁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永彪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认定由胡永彪承担本次损害20%赔偿责任,丁华承担本次损害80%赔偿责任。本次损害对胡永彪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门诊费601.97元,胡永彪提供了门诊发票,且胡永彪主张6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胡永彪主张60元/天×27天=420元。结合胡永彪伤情及门诊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胡永彪的受伤情况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3、误工费,胡永彪主张190元/天×7天=1330元,本院认为,胡永彪提供的门诊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壹周,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为7天。另,胡永彪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且胡永彪自愿降低收入标准即5700元/月,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为5700元/月÷31天×7天=1287元。
  4、交通费,胡永彪主张60元,因该费用是向法院递交材料产生的交通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上述损失共计1888元,应当由侵权人丁华赔偿80%即1888元×80%=1510.4元,被侵权人胡永彪自行承担37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永彪赔偿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4元;
  二、驳回胡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丁华负担13元,胡永彪负担7元。此款胡永彪已预交,丁华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胡永彪,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