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威与李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威与李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24民初3884号
原告:张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泽(系基层组织推荐)。
原告张威与被告李海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被告李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82.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家院外拿手机录像,原告询问被告为啥录像,进而发生口角,被告推打原告一拳,致原告摔倒撞到车门造成头部损伤。原告于当日到昌图县某镇某所报案,并于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支出医疗费6,597.08元,核酸检测费19元×2人=38元,复印费4元,护理费11天×148.38元/天=1,632.18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误工费11天×57.4元/天=631.4元,交通费11天×30元/天=330元,总计9,782.66元。
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所受损伤非被告所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丈夫某某在先,被告与其丈夫理论的过程中,原告从其驾驶的车辆下车,随后自己倒地不起。在双方理论及某镇某所出警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且该事件经某机关调查后,未予立案,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伤情所需住院天数合理性有异议。
2、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6,293.68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医疗费票据五张,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6,597.08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
4、交通费票据17张,欲证明支出交通费330元。被告称交通费票据多为联号,请法院酌定。
5、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
6、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7、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录像问题产生口角,被告怼了原告一下致原告撞到车门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是原告的丈夫,且无第三人在场,证人证言不可靠。
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海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李宝福于1991年将其位于某镇后某的房屋出卖给赵立军,该房屋与原告现住房屋紧邻,被告给故居拍照留念,并未拍摄原告所居住房屋。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昌图县某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
1、于2022年6月7日对张威的询问笔录。
2、于2022年6月3日对李海涛的询问笔录。
3、于2021年6月6日对赵某的询问笔录。
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原告未阻拦被告,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被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3日13时许,原告张威与被告李海涛因拍照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昌图县某局某所报案,并于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共花费医疗费6,597.08元、核酸检测费19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张威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1,632.18元(148.38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220元(20元/天×1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昌图县某行政案件卷宗及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时间及部位,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拍照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让互谅,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执,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和损伤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威要求被告李海涛赔偿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威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威要求被告李海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威伤后经济损失9,018.26元的50%即4,50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海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25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立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艺凡
书 记 员 陈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