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张某1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某、张某1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403民初1758号
原告:关某。
法定代理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辽源市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法定监护人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俐,被告张某2、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关某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1,814.08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2.保留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的权利;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16:40-17:00时左右,被告张某1用脚踹富国新村E区4号楼3单元楼道门,致原告关某右眼眶上部开放性撕裂伤,事后原告关某到辽源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清创、缝合5针,三被告事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关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辩称,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关某所述“答辩人事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扬言‘愿意上哪告上哪告’”,并无事实依据。真实的情况为:被告张某1姥姥在事发后先去药店为原告关某买药物并为其送去,在得知原告关某一家开车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后,也立即到医院陪同,并为原告关某缴纳治疗费用。原告关某主张的多项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就不能成立,详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在事发后,被告张某1姥姥已经支付完清创、缝针所花的费用,如有额外的医疗费用,原告关某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相关诊断加以证明,并且还需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护理费,原告关某没有实际住院,也没有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并没有产生护理费用,原告关某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关某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而证实其需要营养费用;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关某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是原告关某,而关某在事发时才10周岁,既不具有工作能力,也不具有实际收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项费用是否支持根据相关判例,应当构成伤残,本案中原告关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2.原告关某若想保留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用的权利,需要提供具有医疗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面部疤痕确实需要修复,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张某1姥姥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11.34元,此笔医疗费用应当在核实后予以扣除。4.原告关某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关某提交的受伤照片1张,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辽源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在2022年3月29日事发当日原告关某的受伤情况,门诊病历手册有医生签字和印章。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诊断和病历手册并没有医生签名只有印章,开诊断时被告也未在场,三被告对此病历手册及诊断并不知情。
证据2.辽源市中医院及辽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7页,中医院明细表1份(中医院门诊票据明细)、辽源市人民医院检查单1份(金额为54.20元与辽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相对应)、药店购药票据6张,证明原告关某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814.08元,在药店为原告关某买换的药及口服药为医生口头通知。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关某提交的门诊票据非正式发票只是收据,原告关某应提交正规合法的票据,而且其他收据都非原告关某受伤当天出具,去药店购药无证据证明是遵循医嘱,其他不是合法票据,请法院予以确认。
证据3.录音3份,第1份通话录音(通话人为被告张某1姥姥和原告关某父亲,时间2022年3月30日上午9点43分),证明被告张某1姥姥说:“不管了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第2份通话录音(原告关某父亲的报警电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下午4点09分),证明三被告拒绝赔偿。第3份关某的自述录音2段,证明被告张某1造成原告关某受伤的原因及被告张某1经常欺负原告关某。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说“愿意上哪告上哪告就上哪告上哪告”不是本案三被告说的,三被告对赔偿等事宜不知情,原告关某也从未联系过被告王某及被告张某2,该录音是以偷录方式进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1姥姥之间关于医药费的协商不是原告关某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且晚于事故发生时。第3份录音为原告关某的自述录音,原告关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证明能力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录音中被告张某1以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自述录音中说被告张某1踢楼道的门,证明被告张某1没有预料到此行为会导致原告关某受伤的可能性,原告关某本身也存在过错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证据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关某提交的票据并非2022年3月29日当天所形成的票据,且费用过高。
上述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被告张某1用脚踹辽源市西安区富国新村E区4号楼3单元的楼道门,致使原告关某右面部受伤。原告关某于受伤当日先与被告张某1姥姥、关某母亲一同到辽源市人民医院就诊,但未在辽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关某父亲与关某母亲又再次到辽源市人民医院找到之前的大夫询问关某治疗方案,因对该主治大夫治疗方案不认可未在辽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立即去辽源市中医院就诊并缝合伤口,随后张某1姥姥到辽源市中医院为关某支付门诊缝合等诊疗费691.04元,后又为关某在东辽医药外购药支付20.20元,共计支付711.24元。辽源市中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为“面部外伤”,医生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肌注TAT;2.隔日换药,一周后拆线;3.抗感染;4.随诊。”关某此后定期到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换药治疗,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400.18元及外购药费1,413.90元,共计1,814.08元。被告张某1姥姥为原告关某支付诊疗费及外购药费711.24元,但该费用未计算在本案原告关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内。
另查明,被告张某1于2010年12月23日出生,为未成年人,被告张某2为被告张某1父亲,被告王某为被告张某1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1用脚踹单元楼道门的行为致原告关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1应对原告关某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被告王某及被告张某2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关某在辽源市人民医院、辽源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用、外购药费用。金额为:门诊费400.18元+外购药1,413.90元=1,814.08元。因关某应住院而未住院,医院门诊票据及6张外购药票据上的票据时间及药物名称可以表明为关某受伤后定期换药及治疗受伤所支付的合理医药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关某主张护理费为2,000.00元,因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护理费赔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为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合理收入,关某为未成年人并无工作能力,原告关某主张该笔费用为原告母亲康某陪同关某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关某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故本院对于原告关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关某主张交通费200.00元,结合原告关某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关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14.08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14.08元,张某1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承担;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丽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