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5 0:00:00

张德军、张春伍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军、张春伍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2721民初472号

  原告:张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黑龙江杜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伍。
  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张春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被告张春伍(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99元,误工费4,830.00元,护理费1,3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4.00元,合计12,41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5日,原告在呼玛县来宝酱骨馆吃饭,被告和原告通电话,因为运输结算费用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到原告吃饭的来宝酱骨馆饭店,进屋就用右手打原告脸部一巴掌,然后用酒瓶砸原告左侧眼角,用右拳打原告脸部一拳。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到呼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出具诊断休息4周,现在原告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呼玛县GAJ出具呼公(长)行罚决字(20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来没有探视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春伍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脸部就一个三公分的伤口,不可能花费四千余元医疗费。原告没有工作,是低保户,没有劳动能力,不可能有误工费。原告没有丧失行动能力,无需护理。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14时许,在呼玛县来宝酱骨馆饭店包间内,张德军给张春伍打电话因运输结算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随后张春伍到呼玛县来宝酱骨馆饭店找张德军理论此事。在此过程中张春伍用右手打张德军脸部一巴掌,随后张德军站起身来用右手怼张春伍左侧肩部两拳,然后张春伍用右手拿起餐桌酒瓶砸向张德军左侧眼角,造成张德军左侧眼角受伤流血,随后张春伍又用右拳打张德军脸部一拳,然后张春伍用手拿起白瓷杯砸向张德军,被张德军躲开,白瓷杯砸到包间内玻璃上,造成来宝酱骨馆饭店包间内玻璃损坏。
  经塔河县GAJ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德军的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张德军经呼玛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其他诊断为:眶部开放性损伤、腹部损伤、陈旧性脑梗死。处理意见:出院后观察、对症治疗、休息贰周、定期复查、随诊。
  呼玛县GAJ对张春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张德军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7.99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和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4,498.64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30.00元。
  因原告系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其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80.00元。
  因原告的诊断书处理意见并无需要护理,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AJ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共1,100.00元。
  5.交通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4.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继而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之后发展为互殴。对此起纠纷,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德军的医疗费4,4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5,597.99元,应由张春伍赔偿4,478.39元(5,597.9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伍赔偿原告张德军4,4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95.00元。剩余5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佩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思琦
书 记 员 范雅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