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5 0:00:00

姚某某1、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某1、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2890号

  原告:姚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珠,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某某园林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5628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运超与被告潘玉见、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融绿园林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浙1002民初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与被告潘玉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及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张义珠以及被告融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7139.7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498.2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初,原告与工友郭某某受被告融绿公司雇佣在台州一号工地做电焊、安装等工作。2020年9月25日13时开始,原告与工友在台州一号东大门的地下车库入口顶棚上进行电焊施工。14时15分左右,被告潘玉见驾驶柴油三轮车拉建筑垃圾时,将原告在施工时系吊材料的绳缠住并拖行,导致原告从顶棚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至2021年1月28日,共住院125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为脑疝、右侧额顶颞枕部广泛硬膜下血肿、胸椎12椎体骨折、腰1横突骨折、左额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蝶骨左份、枕骨骨折伴积气、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耳道感染。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在2021年9月30日鉴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八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人身损伤休息(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并建议定期复诊,密切观察病情,必要时需要长期抗XXX药物治疗,需行胸11-腰1内固定拆除术等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潘玉见系被告国强公司员工,其驾驶三轮车拉建筑垃圾的行为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61740元已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受伤系被告潘玉见侵权造成,其行为系履职行为应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绿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玉见辩称,一、其系被告国强公司所雇佣的员工,驾驶柴油三轮车清运建筑垃圾系职务行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国强公司直接承担;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安全意识淡薄,未做好安全防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三、被告融绿公司聘任无特种作业证人员进行电焊工作,未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设置警示牌、封闭施工路段,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国强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且未按规范要求作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隔离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意识淡薄,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融绿公司聘用无特种作业证人员进行高处电焊作业存在选任过失,未在施工现场放置隔离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较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以相应扣减。
  被告融绿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其员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如按工伤程序启动赔偿,被告融绿公司愿意配合并承担由《劳动法》所规定的一切后果;二、针对本案民事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潘玉见、国强公司承担。被告融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融绿公司垫付了2549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启会系原告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10日。崔月侠系原告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57年8月7日。姚启会、崔月侠育有三子女。原告育有一子名为姚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台州市中梁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宇公司)承接了椒江区2017-48号(万达南)地块的建设项目。被告国强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土建部分。被告融绿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园林绿化部分。被告潘玉见系被告国强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该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原告系被告融绿公司雇佣的员工,被指派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安装的工作。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工友郭备荒等人在该工地17号楼东侧地下车库坡道从事该坡道钢架顶棚的焊接作业。14时20分许,原告站在顶棚钢架上用绳子将切割好的钢材从坡道地面拉到顶部,并对坡道钢架进行补焊作业。期间,被告潘玉见驾驶载着建筑垃圾的正农用三轮车从车库驶向地面,途径坡道时,三轮车车厢左侧升降把手与吊拉钢件的绳子缠绕,拉扯并扯断吊物绳,致使在钢架上作业的原告失衡,从钢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顶颞枕部广泛硬膜下血肿、胸12椎体骨折、腰1横突骨折、左额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蝶骨左份、枕骨骨折伴积气、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等,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2021年8月20日,原告的家属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机构鉴定结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8月20日,原告的家属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机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运超右侧顶颞枕部广泛硬膜下血肿、左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及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右侧枕叶脑挫裂伤、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明确,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5000元。被告融绿公司垫付了254940元。被告国强公司垫付了121800元。
  另查明,被告潘玉见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已注意到涉案地下车库入口坡道顶棚有人在电焊施工作业。该顶棚钢架距坡道高为4米,在坡道处有两个移动脚手架,在坡道周边未见设置隔离设施或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按规范要求佩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姚运超提供的户口本、询问笔录、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国强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支付凭证,被告融绿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中,被告潘玉见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正农用三轮车在其他单位作业区域行驶时未观察四周,及时规避吊绳,当车厢升降把手缠住吊装绳索后仍然继续行驶,致使吊物绳被扯断,造成坡道顶棚钢架上正在作业的原告失衡跌落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直接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从事坡道顶棚钢架电焊作业,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从事顶棚高处作业却未在作业地点周边设置隔离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按规范要求佩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玉见承担70%的责任。被告潘玉见系被告国强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国强公司直接承担。被告融绿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在涉案事故中聘用无特种作业证人员存在选任过失,在作业现场未派员监督指导安全生产存在管理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融绿公司承担1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8925.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318925.0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03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1302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定额赔偿金3912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2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计算系数应为34%。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确定计算标准宜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定额赔偿金为391278.80元(57541元/年*20年*3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姚启会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计算年限为5年,三人分担,计算标准适用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68元/年标准。经计算,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20778.53元(36668元/年*5年*34%*1/3)。(2)被扶养人崔月侠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计算年限为16年,三人分担,计算标准适用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68元/年标准。经计算,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66491.31元(36668元/年*16年*34%*1/3)。(3)被扶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计算年限为2年,二人分担,计算标准适用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68元/年标准。经计算,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12467.12元(36668元/年*2年*34%*1/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9736.96元。现原告主张8512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76399.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150天。原告住院125天,其中11天在ICU,无需他人护理,另外114天按照完全护理等级计算,出院后25天按照大部分护理等级计算,计算标准按照19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460元(114天*190元/天+25天*190元/天*80%)。6.误工费51300元。7.医疗辅助费。原告主张2863.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费用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9.鉴定费5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10500元,被告融绿公司承担2250元。综上,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877631.86元。被告国强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614342.30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故其总共需向原告赔偿624842.30元。扣除被告国强公司已垫付的121800元,故其尚需赔偿503042.30元。被告融绿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计131644.78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故其总共需向原告赔偿133894.78元。被告融绿公司已垫付了254940元,故其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运超各项经济损失503042.30元;
  二、驳回原告姚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姚运超负担323元,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王波
人民陪审员王林云
人民陪审员杨桔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阮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