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熊某与吴某、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与吴某、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晋0624民初1340号

  原告:熊某,武汉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吴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宋某,山东省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东省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吴某、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怀仁市亲和乡阎家寨村修建高铁的工地干活,2022年8月23日吴某操作吊机×××浇筑混凝土,吊绳钢丝绳滑落,原告不慎被铁导管砸伤右小指,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怀仁市人民医院,怀仁市人民医院自述没有手外科,简单包扎后介绍原告去怀仁市云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断裂”,共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53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宋某系吊机×××车主,为×××吊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处投有起重机械全面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吴某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我司仅承保商业险,对于属于交强险承担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对医疗费应有病历等证据辅助证明,伙食补助没有实际产生的依据或其实际支出的证明;3、对诉讼费承担有异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怀仁市云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首页、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起重机械全面型保险电子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王新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吴某、宋某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王新证明的“三性”不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反驳证据:特种行业证件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为×××汽车起重机司机,2022年8月23日,操作起重机时不慎将下方负责对接的原告熊某手指砸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怀仁市云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入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断裂”,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断裂”,共支出住院费5353.74元。被告宋某为×××起重机车主,被告吴某为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吴某具备起重机操作从业资格。被告宋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处为×××车辆投保起重机械全面型保险,保单第九条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保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无免赔,损失赔偿参照道路交通意外赔偿标准执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雇佣被告吴某驾驶其×××起重机,被告吴某具备操作起重机从业资格,在使用起重机时不慎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宋某为其×××起重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起重机械全面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53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95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张 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佳辉
书 记 员 杨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