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宗礼、赵坤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宗礼,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8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盼盼,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坤,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西安市高陵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8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舒,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宗礼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迟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蔡宗礼及其辩护人丁盼盼、被告人赵坤及其辩护人梁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份,驾校教练被告人蔡宗礼为广泛招收学员,增加业绩,接受文化程度较低的学员曹某某、曹某甲报考驾驶证。为兑现包通过考试的承诺,蔡宗礼联系被告人赵坤为曹某某、曹某甲安排理论考试,赵坤又联系他人(身份不明)具体操作作弊事项。2020年11月30日,提前佩戴好作弊设备的曹某某、曹某甲进入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桥交警大队理论考场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宗礼、赵坤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运用作弊手段参加国家法律规定的驾驶证科目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宗礼、赵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蔡宗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蔡宗礼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赵坤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从事驾校教练工作的被告人蔡宗礼为广泛招收学员,增加业绩,接受学员曹某某、曹某甲报考驾驶证。为兑现包通过考试的承诺,蔡宗礼联系被告人赵坤为曹某某、曹某甲安排驾考科目一理论考试,被告人赵坤又联系他人(身份不明)具体操作作弊事项。2020年11月30日,曹某某、曹某甲携带作弊设备进入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街道办康桥交警大队理论考场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查获。
在组织考试作弊中,被告人蔡宗礼获取非法收益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宗礼已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接收器贰个、传输装置贰个、改装摄像装置贰个、耳机贰部、摄像头壹个;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等;3、证人曹某某、曹某甲、米某某、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宗礼、赵坤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电话通讯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宗礼、赵坤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利用作弊设备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宗礼、赵坤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宗礼、赵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分工,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宗礼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旺苍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西安市高陵区司法局对各被告人的调查评意见,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宗礼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坤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接收器贰个、传输装置贰个、改装摄像装置贰个、耳机贰部、摄像头壹个,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蔡宗礼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徐秋云
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智彬
书 记 员 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