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远、罗元等组织考试作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2021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元,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2021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长沙市***天心分局移交湘潭市***岳塘分局并案处理;2022年1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2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亦馨,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2022年2月24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1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2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壮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亚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2021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2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潭岳检刑变诉[2022]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能、赵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被告人谢亦馨及其辩护人唐壮辉、被告人朱亚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与被告人罗元商议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罗元招揽考试生源后,再由王志远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与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研究生考试答案的获取和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罗元为了招揽生源,将与王志远商议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一事告知被告人谢亦馨,谢亦馨以谋利为目的,明知王志远、罗元等人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仍然负责招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生源,收取考生考试后,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罗元,考生通过研究生招生考试后,罗元要从中支付15000元给王志远。经查,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成功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部分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徐某等作弊考生。徐某等系谢亦馨招揽的生源。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再次伙同被告人罗元、谢亦馨用同样的方式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罗元、谢亦馨负责招揽生源,王志远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与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研究生考试答案的获取和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经查,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徐某、周某、秋某等作弊考试。徐某、周某、秋某系谢亦馨招揽的生源。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再次伙同被告人罗元、陈健(另案处理)用同样的方式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王志远、陈健、罗元、谢亦馨分别招揽考生生源后,统一由王志远负责研究生考试作弊的考生进行网上报考、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为了逃避打击,王志远纠集了被告人朱亚运,陈健纠集了刘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望风、看守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信号发射设备与测试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设备的信号接收情况。被告人朱亚运在明知王志远等人是在组织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情况下,在研究生招生考试开考期间,在湘潭市二中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场外,为王志远望风并对王志远用于研究生考试作弊的信号发射器进行看守,朱亚运还佩戴了用于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微型耳机与信号接收器,并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设备的信号接收测试工作,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王志远;刘某1则在湘潭市三中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场外负责望风。
经查,被告人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成功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综合科目的部分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刘某2、寻蔚、曾某2、袁某、杨某2、周某、王某、秋某、杨某1、徐某等作弊考生;其中,刘某2、杨某2、王某、寻蔚系王志远招揽的生源;袁某、杨某1系陈健招揽的生源;秋某、周某、徐某、陈某、曾某1系谢亦馨招揽的生源,陈某、曾某1参与了作弊培训,但没有带作弊设备进入考场。
被告人谢亦馨从秋某、曾某1、徐某这三名考生处收取人民币合计29万元作为研究生考试包过费用(即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研究生考试的费用)。
案发后,湘潭市***岳塘分局于2021年12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王志远所持有的N-F6+信号发射器3个、VIVO手机3个,金色VIVO手机1台,信号接收器及耳机37个,信号接收器34个,白色信号接收器3个;扣押了被告人朱亚运所持有的小米mix2手机1台;扣押了被告人谢亦馨所持有的MAIMANG9型号手机1台、华为mate30手机1台。
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伙同被告人罗元、谢亦馨、朱亚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系主犯,被告人朱亚运系从犯;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系坦白;被告人王志远、朱亚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志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亚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志远、朱亚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19年、2020年时不明知王志远系组织考生作弊,其是在2020年才明知王志远组织考生作弊;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且其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谢亦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收取29万费用不全是考试作弊的包过费。
辩护人唐壮辉辩称:1、被告人谢亦馨是在公**关尚未对其立案调查,经公**关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到案的,应属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谢亦馨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3、被告人谢亦馨收取的29万元费用包含有培训费和研究生入学的学费等,不能认定为研究生考试的包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与被告人罗元商议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罗元招揽考试生源后,再由王志远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与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研究生考试答案的获取和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罗元为了招揽生源,将与王志远商议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一事告知被告人谢亦馨,谢亦馨以谋利为目的,明知王志远、罗元等人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仍然负责招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生源,收取考生考试后,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罗元,考生通过研究生招生考试后,罗元要从中支付15000元给王志远。经查,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成功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部分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徐某等作弊考生。徐某系5人谢亦馨招揽的生源,其中仅徐某一人缴纳的考试费用未退还,其余人员的考试费用均因未通过考试予以退还。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再次伙同被告人罗元、谢亦馨用同样的方式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罗元、谢亦馨负责招揽生源,王志远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与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研究生考试答案的获取和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经查,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徐某、周某、秋某等作弊考试。徐某、周某、秋某7人系谢亦馨招揽的生源,该7人均因未通过承诺的考试,所缴纳的费用均予以退还。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远再次伙同被告人罗元、陈健(另案处理)用同样的方式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谋利,由王志远、陈健、罗元、谢亦馨分别招揽考生生源后,统一由王志远负责研究生考试作弊的考生进行网上报考、购买考试作弊器材(信号发射设备与信号接收设备、微型耳机)、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以及通过信号发射器将获取的考试答案传输给考场内考生的传输工作。为了逃避打击,王志远纠集了被告人朱亚运,陈健纠集了刘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望风、看守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信号发射设备与测试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设备的信号接收情况。被告人朱亚运在明知王志远等人是在组织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情况下,在研究生招生考试开考期间,在湘潭市二中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场外,为王志远望风并对王志远用于研究生考试作弊的信号发射器进行看守,朱亚运还佩戴了用于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的微型耳机与信号接收器,并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设备的信号接收测试工作,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王志远;刘某1则在湘潭市三中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场外负责望风。
经查,被告人王志远通过信号发射器成功在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将违法获取的研究生招生考试综合科目的部分答案传输给了考场内正在进行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刘某2、寻蔚、曾某2、袁某、杨某2、周某、王某、秋某、杨某1、徐某等作弊考生;其中,刘某2、杨某2、王某、寻蔚系王志远招揽的生源;袁某、杨某1系陈健招揽的生源;秋某、周某、徐某、陈某、曾某1等7人系谢亦馨招揽的生源,陈某、曾某1参与了作弊培训,但没有带作弊设备进入考场。被告人谢亦馨从秋某、曾某1、徐某这三名考生处收取人民币合计29万元作为研究生考试包过费用(即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研究生考试的费用)。被告人罗元将收取的14万考试费支付给了王志远4.2万元,被告人王志远从杨某2等人处收取了考试费定金16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志远的违法所得为7.3万元,被告人罗元通过组织考试作弊的违法所得为10.3万元,被告人谢亦馨通过组织考试作弊的违法所得为13万元。
案发后,湘潭市***岳塘分局于2021年12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王志远所持有的N-F6+信号发射器3个、VIVO手机3个,金色VIVO手机1台,信号接收器及耳机37个,信号接收器34个,白色信号接收器3个;扣押了被告人朱亚运所持有的小米mix2手机1台;扣押了被告人谢亦馨所持有的MAIMANG9型号手机1台、华为mate30手机1台。
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元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0.3万元,被告人谢亦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周某、徐某、陈某、曾某1、邱某、袁某、杨某1、王某、刘某2、寻蔚、曾某2、杨某2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对案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试卷、试卷答案、研究生考试报考资料,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缴款收据,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伙同被告人罗元、谢亦馨、朱亚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远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亦谢仅向罗元提供考试生源及居间传达相关信息、罗元将谢亦馨提供的生源再转提供给被告人王志远及居间传达相关信息;朱亚运仅实施望风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该三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元、谢亦馨属于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志远、罗元、谢亦馨、朱亚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谢亦馨、罗元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壮辉辩称被告人谢亦馨是在公**关尚未对其立案调查,经公**关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到案的,应属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虽然被告人谢亦馨是在公**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在案公**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证实公**关已经掌握了谢亦馨的违法犯罪线索,并系在发现谢亦馨后,将谢亦馨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谢亦馨的到案不具有自主性,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罗元辩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辩护人唐壮辉辩称被告人谢亦馨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元辩称其在2019年、2020年时不明知王志远系组织考生作弊,其是在2020年才明知王志远组织考生作弊,且其是犯罪中止,因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罗元自2019年起即已经明知王志远系从事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仍为王志远提供生源,且没有证实被告人罗元具有中止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罗元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亦馨及其辩护人唐壮辉辩称其收取29万费用不全是考试作弊的包过费。经查,在案被告人谢亦馨的供述与证人徐某、周某、秋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收取的29万元确系研究生考试的包过费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亦馨从考生处收取了29万元考试费用,其2021年支付给罗元考试费14万元,2019年实际支付给罗元考试费2万元(不含退还的考生的考试费),其实际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罗元供述其将收取的2021年的14万元考试费支付了4.2万元给王志远,2019年实际收取的2万元考试费根据协议分得0.5万元,剩余1.5万元由王志远分得,其实际违法所得为10.3万元;被告人王志远供述其从杨某2等考试处实际收取考试费定金1.6万元,王志远的违法所得为7.3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志远、朱亚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元、谢亦馨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元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亦馨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亚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亦馨退缴的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罗元退缴的违法所得10.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志远的违法所得7.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黄 能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书 记 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