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曹某与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与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1558号

  原告:曹岷睿。
  法定代理人:付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
  经营者:李德仁。
  原告曹岷睿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以下简称天沭乐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岷睿法定代理人付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经营者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赔偿原告曹岷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托费及兴趣班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685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赔偿原告曹岷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托费及兴趣班损失等经济损失6857.49元的二倍,共计13714.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于2021年6月17日15时许,在被告浴池内洗浴时,头部磕在池子边缘,因池子边缘锐利,原告头部被磕伤。原告当即到抚矿总医院就医,将伤口缝合;于19日、25日复诊及购药,共发生医疗费用1904.44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伤后需要休养15天,不能去与幼儿园及参加兴趣班损失费用1318元(托费858元+音乐50元+英语50元+机器人180元+口才1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照料原告发生误工费3379.05元(82223/365某15),当天并未洗浴而发生的浴资156元,以上费用共计6857.49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浴,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设施存在隐患,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沭乐园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进入我们场所就有提示老人和孩子需要有人陪同,进到浴室区有提示地面滑穿拖鞋。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孩子奶奶离开孩子身边,孩子没有自主意识单独往外跑找奶奶出现的意外,我们有强调必须有监护人在身边。我们认为是意外情况,我提供的场所只是对着有监护人安全的情况出现的意外我们可以进行赔偿的,作为同情的角度可以给原告补偿一部分,不认同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原告由姥姥带着到被告处洗浴,原告在从浴池出来的过程中,摔到了池子的边缘处,造成头部磕伤。随后,原告被带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就诊,体格检查:额部可见长约1cm的创口,深达肌层,无活跃出血,无明显污染;初步诊断:额部裂伤;诊疗计划:局麻下将额部创口清创缝合,加压包扎,隔日换药7日拆线,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021年06月19日,原告再次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复诊,体格检查:面部敷料在位,打开敷料见创口己经结痂,敷料可见少量渗出物,创口愈合良好,稍红肿,未见明显渗出,缝线在位,无松脱;初步诊断:额部裂伤术后;诊疗计划:碘伏消毒,盐水棉球消毒,涂布贝复新,换药,医嘱同前。2021年06月25日,原告再次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复诊。前述诊疗行为共计产生医疗费1706.44元。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收款单位博爱医美,收款事由:疤痕膏,金额198元。原告另提供托费收据、餐费收据、微信缴款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15天的事实,由于受伤原告并未去上幼儿园,受伤前发生餐费12天,受伤休息未去幼儿园没有收取餐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证明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急诊病例、复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由其姥姥带至被告处洗浴,因其姥姥监护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及其家人提供消费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及其家人履行了安全保障及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承担原告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因伤造成的医药费共计190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暨护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护理人员职业,酌定按照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6232元/年计算为2310元(154元/天某15天);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当天并未洗浴而发生的浴资156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损失共计4470.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托费及兴趣班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出具证明托费未退的证明,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天沭大江南文化水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岷睿1788元(4470.44某4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洪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