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顾某某伪造公司、企业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4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包头市昆区某图文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2年3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2年3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
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中介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图文店老板韩某某(无刻印公司公章资质)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该印章加盖到工作证明上用于在银行开办借记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提取笔录、工作证明、印章样本、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受、立、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邓某、张某、姚某、钟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伪造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带张某、邓某从安徽省来到包头准备办理银行卡用于出售,因银行要求办理银行卡需要开工作证明或者拿着房本才能办理。第二日被告人顾某某既在五八同城上通过中介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图文店老板韩某某(无刻印公司公章资质)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该印章加盖到工作证明上用于在银行开办借记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中介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图文店老板韩某某(无刻印公司公章资质)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2.提取笔录、工作证明、印章样本、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受、立、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中介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图文店老板韩某某(无刻印公司公章资
质)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开办银行卡用于出售。
3.周某的证言,证实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给公司外的人保管或使用过;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来包头是为了办理银行卡,并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了工作证明上,办理了银行卡。并证实,他们之前就曾办过银行卡卖给他人的事实;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银行卡是为了卖银行卡赚钱。假的工作证明是被告人顾某某给他的。其新开办银行卡用来卖给顾某某,一张银行卡的价格是500元左右,顾某某再拿去卖给别人用于转账洗钱的事实;姚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同城跑腿送货,在2022年3月20日接到给青山区悦羔楼9111号房间送货的订单,取货地点是昆区民族西路中国建设银行建业支行隔壁的一家图文设计点,名字是某图文的事实;钟某的证言,证实某图文打印店无刻印公司公章资质,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某图文打印店无刻印公司公章资质,其伪造了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次伪造印章赚取了70元。
5.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带张某、邓某一同来包头办理银行卡是为了出售银行卡,因开卡需要工作证明或者拿着房本,其就准备刻一个假章,并在五八同城上通过中介刻了假章的事实。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伪造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伪造包头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为了办理银行卡用于出售,具有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顾某某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且公诉机关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并建议判处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调整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的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