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哏玉相、肖项保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哏玉相、肖项保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03民初1067号

  原告:哏玉相。
  原告:肖项保。
  原告:肖二。
  原告:肖玉团。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锜,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线岩哏过。
  被告:线二团。
  被告:线贵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汉,云南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诉被告线岩哏过、线二团、线贵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锜,被告线岩哏过、线二团、线贵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死者肖二相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9532.26元(6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肖二与肖二相(男,傣族。在住院治疗42日以后,病情过重,无法治疗,遂四原告决定将肖二相送回家中,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120送回,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脓毒性休克;3.急性肾损伤;4.多器官功能衰竭;5.凝血功能障碍;6.消化道出血;7.贫血;8.低蛋白血症;9.脑室积血并脑积水;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重症肺炎;12.高血压3级,极高危。送回后死者当日内于家中逝世。肖二相平时身体健康,天天干农活,出事当天15:30左右,芒市文化旅游局到村子里做象脚鼓宣传,肖二相还参加了打鼓。事发时肖二相当场昏倒,可三被告不顾肖二相死活逃离现场,因肖二相平时身体情况不错,原告肖二以为仅是中暑,将肖二相背回家里休息,一段时间后不见好转,发现情况不对,呼叫了救护车紧急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是未能救治成功。2021年11月8日,原告方请村长、支部书记及亲友准备在家里商量解决这件事情,但是三被告拒绝参加。2022年2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芒市司法局芒市司法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被告方虽然承认与肖二相发生过争吵,但是认为此事与肖二相的死亡没有关系,拒绝赔偿。三被告妄图侵占原告家的农田有错在先,被肖二相发现后三被告在明知肖二相年事已高、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极易突发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选择与其争吵,导致肖二相突发脑溢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肖二相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肖二相从事农业生产,住院治疗期间四原告轮流护理,此事件产生费用为:医疗费16608.93元(医保结算后)、护理费200元×42天=8400元、交通费350元×2=700元(120接送)、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2天=4200元、丧葬费113623/年×6个月=56811.5元、死亡赔偿金37500元×11年412500元,共计499220.43元。综上所述,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肖二相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被告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被告的事实。因此,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起诉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021003条1004条规定,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完整性的侵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证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任何因果关系,应当依法驳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诉称“2021年9月14日下午16左右,原告肖二与肖二相去自家农田巡视,发现三被告正在田里砌梗子拉线,并把线桩立到原告家田里,侵占原告家农田,原告肖二与肖二相上前制止,在交谈过程中语言不合发生争吵,致使69岁的肖二相受到刺激当场昏倒”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1.原告诉称原告肖二与肖二相去自家农田巡视,发现三被告正在田里砌梗子拉线,并把线桩立到原告家田里,侵占原告家农田的说法纯属谎言,原告的主张有何证据?请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事实真相是被告从不知道肖二与肖二相去自家农田巡视的过程,被告是在自家田里拉线砌梗子,从没有把线桩立到原告家田里过。有被告第三组证据完全证明:被告因自己的承包田的田埂原石墙倒塌了一节无法灌水耕种,于2021年9月左右去自家农田埂界线内支砌修复,修复支砌是在原石脚和上下两边的老石墙为界的拉线支砌加固,没有侵占原告家农田的任何事实,照片为实地拍照勾图,可供法庭审查核对。2.原告诉称“原告肖二与肖二相上前制止,在交谈过程中语言不合发生争吵,致使69岁的死者受到刺激当场昏倒”的主张更为谎谬。被告与原告在交谈过程中语言不合发生争吵的是肖二而不是肖二相,并且被告没有与肖二相接触、交谈、争吵的任何事实,更没有看见、也不知道肖二相当场昏倒或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昏倒,被告也没有与肖二相有过肢体接触。原告的诉称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举证证明,证据在哪?请法庭明察秋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关于民法上举证问题的规定,简单的说就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谁提起的诉讼,由谁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诉称“2021年9月15日凌晨通过120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充分印证了肖二相的死因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入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室积血并脑积水、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在住院治疗42日以后,病情过重,无法治疗,遂四原告决定将死者送回家中,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120送回,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脓毒性休克、3.急性肾损伤、4.多器官功能衰竭、5.凝血功能障碍、6.消化道出血、7.贫血、8.低蛋白血症、9.脑室积血并脑积水、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重症肺炎、12.高血压3级,极高危。送回后死者当日内于家中逝世”。“死者平时身体健康,天天干农活,出事当天15:30左右芒市文化旅游局到村子里做象脚鼓宣传,死者还参加了打鼓。事发时死者当场昏倒”。上述诉称自相矛盾,详见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室积血并脑积水、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五种疾病;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脓毒性休克、3.急性肾损伤、4.多器官功能衰竭、5.凝血功能障碍、6.消化道出血、7.贫血、8.低蛋白血症、9.脑室积血并脑积水、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重症肺炎、12.高血压3级,极高危十二种疾病”。还称肖二相平时身体健康,天天干农活,出事当天15∶30左右芒市文化旅游局到村子里做象脚鼓宣传,肖二相还参加了打鼓。这完全证明了肖二相是出事当天参加了打鼓的激烈运动之后引起老疾病复发导致的死亡,并且有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第6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加以证明死者肖二相的死亡原因为“脑梗”死。所以原告诉称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五、原告诉称“三被告妄图侵占原告家的农田有错在先,被肖二相发现后三被告在明知死者年事已高、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极易突发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选择与其争吵,导致死者突发脑溢血”的说词更是一派胡言。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其主张请举证?被告第二组证据完全证明:被告对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承包土地面积,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医疗费16608.93元(医保结算后);护理费102.7×41天=4210.7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1天=4100元;丧葬费113623元/年×6个月=56811.5元;死亡赔偿金37500元×10年=375000元,共计456731.13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四原告因肖二相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二、肖二相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肖二相的身份以及肖二相的死亡事实和死亡原因。
  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肖二相的具体病情、入院时间及送回方式。
  四、《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德宏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肖二相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五、李某询问笔录、肖某过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件发生后村里曾组织双方调解,并指认了现场,被告方承认曾将线桩钉入原告方田里。
  六、《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事件发生后芒市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方承认曾与肖二相发生争吵。
  七、《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方的土地接壤。
  经原告方申请,证人李某、肖某过出庭欲证明:在事发之后,村社干指出被告方曾将砌田埂的木桩钉到了被告方承包田以外约四十厘米的地方;被告方承包田外约四十厘米的地方已经属于原告方的承包田范围内;事发前死者肖二相的日常身体状况较好。
  经质证,四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认可的是身份信息,不认可的是适格的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死亡证明上已经证明了肖二相的死亡是脑梗死,从死亡证明上看肖二相的死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已经证明2021年9月14日肖二相已经发病,6小时后(9月15日)入院诊断病情显示为5种脑疾病,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2种脑疾病,所以从第三组的疾病是历史性的出现的心脑血管等等情况,与原告的主张诉求是不吻合的,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产生的费用是肖二相住院产生的费用;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从笔录的的记录上看是个人代表作出的一种记录,不合乎笔录的要件,该笔录显示是讯问笔录,不是调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询问的被询问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承包证书和经营证书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是属于承包土地的经营依据,与被告方的土地接壤,是正常现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言部分认可,认可部分是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时他不在场,他是三天后才知道的,不认可的是李某与原告方是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那么他作出的一部分证言没有真实性;对证人肖某过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言部分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他既是村长,同样也是原告的直系亲属,所以很多证言是代表原告所作的,认可部分是他当天不在场,三天后才知道的,没有见到肖二相当场晕倒,也没有见过发生争吵,不认可的是证言证词矛盾重重,是有异议的。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欲证内容与证人出庭时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部分采信“事发后芒市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证人李某、肖某过事发时均不在现场,并未亲自见证,二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承包土地,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因自己的承包田的田埂原石墙倒塌了一节无法灌水耕种,于2021年9月左右去自己农田埂界线内支砌修复,修复支砌是在原石脚和上下两边的老石墙为界的拉线支砌加固,没有侵占原告家农田的任何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不是一个土地争议,并不需要证明土地的承包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而且从照片内容上看并不能明确的看出原石墙倒塌的位置是哪里,从照片看石墙都有部分残留,不需要重新支砌也可以顺着残留的部分进行修复,并不需要重新拉线。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分别系肖二相(死者,1952年3月2日生)的妻子、儿子、女儿。被告线岩哏过与被告线二团、线贵平为父子关系。原告肖二家庭承包的水田与被告线岩哏过家庭承包的水田相邻。2021年9月14日午后,线岩哏过、线二团、线贵平父子三人因田埂垮塌无法耕种,即在垮塌处进行支砌修复,原告肖二认为三被告修复田埂时,侵占到了自家的土地,即与被告方发生争执,后又电话通知正在村里参加活动(打鼓)的肖二相于下午16时左右到现场参与同被告方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未发生肢体接触、冲突。争执结束后被告方仍在自家田内干活,后肖二相因身体不适,原告肖二将肖二相背回家休息,发现情况不妙后,于2021年9月15日凌晨通过120将肖二相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室积血并脑积水;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在住院治疗42日以后,病情过重,无法治疗,四原告遂决定将肖二相送回家中,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120送回,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脓毒性休克;3.急性肾损伤;4.多器官功能衰竭;5.凝血功能障碍;6.消化道出血;7.贫血;8.低蛋白血症;9.脑室积血并脑积水;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重症肺炎;12.高血压3级,极高危。送回后死者于2021年10月27日于家中病逝。后原告方请村长、支部书记及亲友等准备在家里与被告方商量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2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芒市司法局芒市司法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仍未果。
  现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妄图侵占原告家的农田,有错在先,被肖二相发现后三被告在明知肖二相年事已高、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极易突发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选择与其争吵,导致肖二相突发脑溢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肖二相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肖二相从事农业生产,住院治疗期间四原告轮流护理,此事件产生费用为:医疗费16608.93元(医保结算后)、护理费200元×42天=8400元、交通费350元×2=700元(120接送)、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2天=4200元、丧葬费113623元/年×6个月=56811.5元、死亡赔偿金37500元×11年412500元,共计499220.43元。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肖二相的死亡,依法应向原告方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死者肖二相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9532.26元(6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方在自家田埂垮塌后,进行正常的修复支砌田埂活动,其行为不具有任何非法性(不存在过错);原告方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修缮行为侵占了己方的土地,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争执与肖二相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被告方不应向原告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因肖二相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哏玉相、肖项保、肖二、肖玉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广科
人民陪审员 思玉新
人民陪审员 苏正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