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军伪造公司、企业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刑初128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军,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4日被我院逮捕。
辩护人韩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Z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桂端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于军与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经久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4月9日,被告人于军因故与经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仍以经久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公司业务。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于军以经久公司没有兑现承诺为由,采取找人私刻经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背书到个人、到银行转账等手段,将鲁商置业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给经久公司2016年至2017年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人民币307,386.22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名下。经鉴定,该转账支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的“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军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于军称没有伪造公司印章,转账支票上是李某1盖的章,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于军伪造公司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于军与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经久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4月9日,被告人于军因故与经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仍以经久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公司业务。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于军以经久公司没有兑现承诺为由,采取找人私刻经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背书到个人、到银行转账等手段,将鲁商置业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给经久公司2016年至2017年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人民币307,386.22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名下。经鉴定,该转账支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的“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于军家属退赔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收到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文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于军供述、证人李某1、崔某、任某、李某2、王某等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于军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军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军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李某1、崔某、任某等证言、文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于军当庭的辩解与在检察机关的辩解相互矛盾,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于军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军家属退赔青岛经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日,即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在辉
人民陪审员 周艳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