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园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园钢,男,1982年1月21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居住地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佩,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园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李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园钢及其辩护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期间,彭园钢在湖南省通过微信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向刘艳冬出售一张伪造的离婚证。刘某通过微信向彭园钢转账150元人民币,彭园钢通过邮寄方式将一张伪造的离婚证交付给刘某(收件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
2021年3月期间,彭园钢在湖南省通过微信联系赵某(另案处理),向赵某出售一张伪造的离婚证。赵某通过微信向彭园钢交付150元人民币,彭园钢通过邮寄方式将一张伪造的离婚证交付给赵某(收件地址为长春市临河街)。
2021年9月、10月期间,彭园钢在湖南省通过微信联系韩某,向韩某出售一张伪造的《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韩某通过微信向彭园钢转账260元人民币,彭园钢通过邮寄方式将一张伪造的《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交付给韩某(收件地址为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与青龙路交汇D11-115菜鸟驿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园钢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园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园钢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园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伪造的离婚证、资格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赵某、刘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园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园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彭园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园钢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园钢向他人出售伪造的离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园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园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园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园钢违法所得五百六十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京京
审判员 张 革
审判员 解昊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