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阳,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系吉林市鼎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阳于2018年至2020年间,在吉林市鼎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为了达到出售房屋的目的,收取购房人马春阳(已不起诉)200元、李月(已不起诉)300元、王亚男(已不起诉)200元,为三人办理假离婚证用于房屋贷款。同时,接受售楼员张宇、常景涵、屈禹彤、边靖涵(均不起诉)推荐介绍的购房人的请求,收取程文军、王金玲、张媛媛、陆秋力、王思月(均不起诉)每人150元至300元办理假离婚证用于房屋贷款。被告人赵阳收取钱款后,从微信昵称“A暂时停用可保留”的微信好友处,以每张150元的价格为上述8名购房人购买了假离婚证,使程文军、马春阳等人用假离婚证成功在吉林市龙潭区工商银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等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
被告人赵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阳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阳系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阳及同案人张宇、程文军、常景涵、王金玲、屈禹彤、张媛媛、边靖涵、陆秋力、王思月、李月、王亚男、李响、马春阳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假离婚证、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贷款业务档案(包含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证明等)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阳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赵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提供财产刑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阳系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并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赵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离婚证一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衣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