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3 0:00:00

唐立权与周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立权与周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82民初5602号

  原告:唐立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克浩,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杨。
  原告唐立权与被告周保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克浩,被告周保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删除相应照片及录像;2、依法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3日,被告无故到原告所在单位某某行为,并手持手机不断拍照录像,原告发现后出面协调并制止,被告不但对原告的好意不予理会,并对原告拍照、录像,同时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人身攻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照片及录像后,被告不予理会。上述事实有大石桥市虎庄某某单位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及个人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保杨辩称:一、答辩人到单位是因为单位通知答辩人不用上班,非法解除了答辩人和单位的劳动关系,故为了问清事实及取得保密协议和入职申请,工资流水,工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所以才到单位,拍摄录像也是为了取证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某某行为。而派出所出警是答辩人报的警,因为被答辩人命令放下栏杆不让答辩人离开,所以答辩人才报的警,答辩人没有某某行为报警是保护自己。二、答辩人录像的时间是上班时间,地点是公司办公室,是公共场合,且录像并未涉及被答辩人的个人私密信息等内容,虽在仲裁庭审中播放,但播放录像系用于劳动仲裁举证,且录音录像的内容仅为特定人员知晓,并非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知悉。故答辩人并不存在某某行为被答辩人隐私的行为,也并无某某行为被答辩人隐私的故意,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三、关于肖像权,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答辩人的录像确含有被答辩人的影像,但该录像系为了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为了特定的原因而制作,答辩人将包含有被答辩人肖像的证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时,也未有污损、丑化、歪曲其肖像权的行为。故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肖像权构成侵权。在答辩人录像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辦人进行某某行为,都是正常的索要保密协议和入职申请,工资流水,工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没有出现任何某某行为的语言和行为,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名誉权未构成侵权。综上,答辩认的行为均为合理合法,对被答辩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均未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辨认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某某单位出具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视频照片、仲裁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删除相应照片和录像及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立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