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4 0:00:00

何有为、何堂榕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有为、何堂榕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22民初3043号

    原告:何有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展,广西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堂榕。
   原告何有为与被告何堂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威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有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2年4月17日19时50分,在浦北县××镇××村委××队××号附近,原告何有为遭到被告何堂榕殴打。浦北县白石水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何有为因与何堂榕的父亲何华千争吵,何堂榕不满其父被何有为谩骂,遂用竹棍殴打了何有为。何堂榕对殴打何有为一事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何堂榕的供述、受害人何有为的陈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先后在浦北县白石水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3天。原告妻子黄艳霞(系农民)护理原告。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5976.43元2、误工费2678元、3、护理费2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892.4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堂榕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起因是原告喝醉酒上门扔石头扔到被告的右小腿争吵引起的,而后被告父亲何华千和其哥从家里出来,说谁扔石头,原告就粗言烂言谩骂被告及其父亲何华千,并且越骂越厉害,喊打喊杀。最后原告醉酒站不稳跌倒受伤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法。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7日19时50分,原告在其兄弟何华南家中喝酒后路经被告家门前时,遇到被告家中狗叫,原告就从地上拿起石头扔去,双方引起争吵,而后被告父亲何华千和其哥从家里出来,说谁扔石头,原告就粗言烂言谩骂被告及其父亲何华千,并且越骂越激烈。此时,原告就推了被告父亲的肩膀一下,在扯拉过程中,被告何堂榕在其家房屋旁边拿了一根竹棍打了两棍何有为的左手臂。之后,原告的大哥遂向浦北县白石水派出所报警。2022年4月17日21时30分,原告到浦北县白石水卫生院检查,初步诊断:1、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入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1287.65元;2022年4月18日11时51分,原告又转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688.78元。事情发生后,浦北县XX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浦公行罚决字【202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6日,经浦北县XX局白石水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异议,因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黄艳霞护理,系从事农村农业生产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简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伤情简介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北县XX局白石水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邻村的村民。当晚,原告在其兄弟家中饮酒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前时,遇到被告家中狗叫,原告就从地上拿起石头扔去,双方引起争吵,而后被告父亲何华千和其哥从家里出来,说谁扔石头,原告就粗言烂言谩骂其父亲何华千,并且越骂越激烈。此时,原告就推了被告父亲的肩膀一下,被告何堂榕遂在其家房屋旁边拿了一根竹棍打了两棍何有为的左手臂,造成原告受伤。在此事件中,原告是引起矛盾的起因。被告当时也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一气之下拿起竹棍打伤原告,这是引起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与原告的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在主观上饮酒后扔石头掷狗,并粗言烂言谩骂,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双方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976.43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没有合法票据,但原告确实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应根据往返次数2次和陪护人员1人确定,每人每次车费2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678元,误工费2678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60元,住院期间,由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医院没有建议增加适用的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各项合法费用,合计12712.43元。按照上述原、被告3:7比例责任分担,原告承担3813.73元,被告承担88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堂榕赔偿原告何有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8898.7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何有为负担15元,被告何堂榕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耀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威

附:1、本院代收款帐户(用于自动履行义务,转帐要注明案号):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2、上诉费汇缴账户: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