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迪成、宋迪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迪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2年9月2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迪军,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2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20日,慈利县XXX溪口派出所民警候佳文、朱某等人与慈利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阳和中队在慈利县阳和乡联合开展整治交通顽瘴固疾执法活动。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迪成驾驶湘GW××**微型客车整车乘坐9人(限载7人)从阳和乡驶往该乡双坪村,在双坪村龚家边路段,宋迪成停车让2名乘客下车时,被开展执法活动的民警发现,民警便上前询问情况,发现宋迪成系超载行车,便开具处罚决定书对宋迪成进行处罚,要求宋迪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宋迪成拒不签字,并打掉民警手中的笔,对民警推搡。民警多次警告要求其配合执法,宋迪成又与民警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将宋迪成控制并按倒在地。从阳和乡回家的被告人宋迪军途经此地时发现弟弟宋迪成被民警查获,为帮助宋迪成逃避处罚,宋迪军对执法民警推搡,并抢走民警的眼镜。宋迪军见宋迪成被按倒在地,便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准备砸向民警,经旁人劝阻没有实施。后经慈利县XXX许家坊派出所赶来的民警支援才将宋迪成、宋迪军完全控制并带回溪口派出所。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材料、民辅警伤情照片、慈利县XXX全县XXX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考评办法、慈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慈利县XXX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朱某、龚某、于某、庄某、张某、宋某1、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98号、第199号、第200号、第201号、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迪成是主犯,被告人宋迪军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迪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宋迪军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迪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迪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迪成、宋迪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宋迪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迪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迪成的刑期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宋迪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迪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熊梦棋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