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钧,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司法局指派。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6日18时许,×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周某带领汪某1、汪某2等人在×县执行公务查车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的轿车冲卡逃逸,李某驾车冲卡逃逸时其驾驶的车辆致×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汪某1受伤。经鉴定,汪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内依法判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1.本案汪某1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程序没有正当性;2.本案执法行为严重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3.本案证人证言矛盾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5.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18时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周某、汪某1、汪某2在甘肃省×县××镇××街设卡检查过往车辆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轿车冲卡逃避执法检查,致汪某1受伤。2022年4月24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汪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2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90元,汪某1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截图、鉴定意见告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条、刑事谅解书;2.证人汪某2、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驾驶机动车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逃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被害人汪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成县司法局同意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且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钧所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郭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