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2 0:00:00

张先成与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先成与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3564号

  原告:张先成。
  被告:金鹏。
  原告张先成与被告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成、被告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6.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工厂职工。2022年6月9日18时许,原、被告一起吃饭,由于被告喝多了酒,酒后与原告言语不合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动手将原告凳子推倒,导致原告摔倒后头部受伤。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995.37元、误工费3,263.92元(22天×148.36元)、护理费1,186.88元(8天×14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046.17元。
  金鹏辩称,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开始的目的就是想讹我钱,但是我没有达成原告的目的,所以原告就去住院了,如果原告是脑震荡应该有司法鉴定,确实证明我的行为导致原告脑震荡,如果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6月19日18时许我与原告在一起吃饭、期间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属实,然后我出去工作将近20分钟,等我再回来的时候原告一直辱骂我二、三十分钟。因为工作我要求原告走,我用手扒拉了一下原告的凳子,原告就故意倒在地上并报警。我没有明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我认为这是讹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某食品厂同事。2022年6月9日18时许,原、被告共同在工作单位制冷室饮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骂,被告经人劝解离开了制冷室一段时间。被告再次返回制冷室时,原告继续长时间辱骂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并推了一下原告坐着的椅子,原告随椅子向后仰倒在地上。原告于当晚至东港市第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治14天,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995.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相互吵骂互不相让,以致事态扩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推倒原告坐的椅子致原告受伤,对此后果被告应有所预见,其对原告所受损害负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治14天,其请求按22天计算误工期合理,可以支持。原告未就其于本案事发后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损失数额、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可以支持。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且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当地交通情况酌定按每日6元计算,8天计48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7,894.17元(2,995.37元+3,263.92元+1,186.88元+400元+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成5,525.92元(7,894.17元×70%);
  二、驳回原告张先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