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1 0:00:00

郑万涛、李芳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万涛、李芳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29民初18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一,(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郑某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一与被告郑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6000元;2.返还原告被截肢的左腿肢体;3.赔偿原告雇人找肢体产生的费用1050元;4.赔偿原告15年误工费300000元、陪护费4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因左腿碰伤在某某街道郑某二所开诊所就诊,被告称要打针某某,在原告及原告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左腿膝关节注射了30毫升双氧水,次日原告腿红肿胀痛难忍。原告丈夫找被告,某某镇某某村鲁某某的出租车把原告及丈夫及郑某二拉至旬邑县医疗就诊,主治大夫胡某看后对被告训斥,问被告为什么给原告注射双氧水,被告笑而不答。在县医院简单治疗后,原告腿仍疼痛难忍,至2006年腿部变形,去西安红会看病,大夫建议截肢,因手术费丈高,郑某二又拒不赔偿,原告回旬邑县医疗做截肢手术,花费巨大,被告仅给了2000元,远不够看病花费。术后当天下午,原告之弟李某某将原告截肢送给本村村郑某三,被告得知后伙同郑某三、郑某四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城后头郑某五和被告家的两个核桃树之间,对原告及家人一直隐瞒掩埋的地点,2022年4月原告及丈夫才从郑某四处得知掩埋的地点。2008、2009年原告先后配了两个假肢,后原告丈夫找被告赔偿配假肢的钱,被告拒不赔偿,还将原告丈夫推倒在地打了一顿,报警后某某派出所让双方各看各病。至目前,原告瘫痪在床15年,早已失去劳动力,找护工照料生活,护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以来花费巨大,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及丈夫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均被拒绝。2022年7月19日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拒不承认注射了双氧水,亦拒不承认掩埋原告肢体,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为肢体三级残疾。故诉至本院。
  郑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于2004年,至今已过十八年,当时是由自己父亲为嫂子李某某看病,具体症状不清楚。1981年她就做过骨骼瘤手术,术后未调理后,有次杀猪和郑某一赌钱双方打架致原告腿部受伤,第二次李某某摘苹果从树上掉下,第三次她从某某镇骑车去某某河将自己摔伤,造成原告腿受伤的原因很多。自己在农务农,非原告称在某某镇副食门市部,店铺是妻子燕子的。自己没有给原告看过病,原告后来我家里打了几次,有郑某五、郑某六、郑某七、翻某某可以证明,2004年原告在县上起诉父亲郑某八,打了几次,没有起诉成,父亲现已去世,原告又起诉自己。
  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某二有无为李某某治疗,是否造成李某某肢体残疾?2.郑某二有无掩埋李某某截肢的左腿肢体,应否返还?3.李某某因截肢产生哪些损失,郑某二应否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郑某四书面证言1份、证人郑某乙(又名郑某三)出庭证言1份,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郑某二、郑某四、郑某乙三人将李某某截肢进行掩埋的情况,予以认定;2.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李某某左腿因病受伤,2006年在旬邑县医院行截肢手术,李某某之弟李某某将截肢交给郑某三,后郑某二、郑某四和郑某乙(又名郑某三)三人将截肢掩埋。
  另查明,郑某一与郑某二、郑某四系亲兄弟关系,郑某三与郑某一、郑某二、郑某四系表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以郑某二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致其残疾,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郑某二辩称其父为李某某曾作治疗,自己未对李某某治疗,李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实郑某二曾对李某某进行医治,亦不能证实李某某肢体残疾系郑某二造成,且李某某诉称其2004在诊所治疗,于2006年西安市红会医疗检查后返回旬邑县医院截肢,即不能证明郑某二侵害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及其关联性,故对李某某请求郑某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肢体在断离后不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再作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残离肢体无使用价值,无民法上物的本质属性,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卫健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相关规定,残脱的肢体为手术过程中切除的器官,为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运、处置,因郑某二、郑某四和郑某乙三人已将李某某截肢掩埋逾十五年,作出实质无害化处理,且李某某对残脱的肢体已不再具有所有权能,李某某主张他人返还截肢,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于法无据,故对李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郑某二辩称由其父亲为李某某诊治,李某某曾腿部曾多次受伤,未参与掩埋李某某截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其确参与掩埋李某某截肢,故对郑某二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2006年,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文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