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志破坏生产经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志为广东一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为宣泄其对公司工作安排的不满情绪,分别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3月23日两次故意将螺丝扔进广东一洲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无纺布生产机器中,导致两台机器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损坏机器价值共计37000元人民币。
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明志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明志为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造成直接损失3700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明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明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穗花价认定〔2022〕3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一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签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签认笔录,被告人杨明志的供述及其签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志为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明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志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明志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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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