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丽与沙河口区百达中体休闲健身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慧丽与沙河口区百达中体休闲健身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4民初8196号
原告:王慧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百达中体休闲健身会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2-1号、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4MA0XP4FQ27。
经营者:许运云。
原告王慧丽与被告沙河口区百达中体休闲健身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43.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达中体游泳健身会所会员合同》,是被告会员。2021年6月24日,原告在正常健身结束后,进行洗浴过程中,由于健身房浴室地面瓷砖光滑,且无任何防滑措施导致滑倒摔伤。因健身房浴室地砖破碎,边缘锋利,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检查伤情情况为:左髋部一直径约10cm皮肤撕脱伤,脂肪层剥脱,创面污染,皮缘挫伤严重,创面近端一长约20cm纵行创口,深及皮下,远端运动感觉尚可,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经住院手术治疗,王慧丽现己出院,但因受伤导致肉体疼痛与精神损害至今仍不断饱受折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在我场馆,因个人不慎摔倒,造成我场馆地砖部分碎裂,从而造成其身体局部破损。事发第一时间,我场馆对她进行了及时的帮助和救助,并拨打120救护电话送往医院,并垫付了120救护车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前期就医的诊察和检查费用合计1038.95元。原则上,我场馆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首先,原告在我场馆锻炼超过三年时间,到我场馆运动记录超过五百余次,对我场馆环境十分熟悉,事发地为我场馆淋浴区,本身就为湿滑场所,我场馆有明确公示和必要的防滑措施,因此,造成摔倒的原因,只能是认定原告个人不慎造成,与我场馆无关。其次,意外发生后,我场馆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救助和送医,并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履行了我场馆对于顾客发生意外后进行救助的相应义务。第三,我场馆人员第一时间在原告所在医院,对当时的意外情况有基本的了解,并现场与原告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虽然我方当时就对原告准备的治疗方案提出了不同意见,但依然尊重原告本人对医疗方案的选择。第四,对于原告家属、侄子、侄媳妇,在我场馆工作人员完成送医救治后,限制我场馆人员不得离开医院,原告的家属、姐姐、姐夫在医院大堂,被众多人围观,对我本人的无端指责和恶意辱骂,并要求我方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他们一分钱也没有的态度,在道德和情感上我本人无法接受。综上所述,因原告个人不慎造成的意外,我场馆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处会员。2021年6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健身,原告在健身结束后,在被告处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急诊病志中记载:摔伤致左臀外伤1小时,左臀外伤、出血。并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7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左下肢撕脱伤。原告因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9561.54元、门诊医疗费4165.22元,合计医疗费53726.76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84.15元)。另,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3日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264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用)354.8元。
2022年3月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6月7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顺鉴【2022】医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慧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治期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补偿。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72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提供照片及赵君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浴室排水沟附近处积水较多,致其滑倒,且排水沟附近的瓷砖有破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被告场馆浴室不慎摔倒,导致场馆瓷砖部分碎裂,从而造成原告身体局部破损。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其浴室有小心地滑的字样及修复后的瓷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上述照片均不是事故当天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会员合同、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账单详情、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体育场馆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提供安全的洗浴设施、环境供会员使用,原告因在被告处的浴池洗浴时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地面有小心地滑的字样,因其提供的照片并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洗浴时应具有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到洗浴地面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从责任比例上,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54081.56元(53726.76元+354.8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1100元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33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26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每天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其就医的地点、次数,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中三期评定鉴定费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226.3元(54081.56元×8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3792元【(2640元+2100元)×8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76元,合计496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口区百达中体休闲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丽医疗费42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37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76元,合计4963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慧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负担55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