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3 0:00:00

史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史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2)豫0223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1,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2年6月25日被尉氏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1因其岳父宅基地被村委收回,房子被推翻,为之泄愤用打火机,将本村村委干部孙某1养牛场内的麦秸垛点着,烧毁养牛棚、拖拉机、电动三轮车等用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3264元。

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史某1到尉氏县某某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1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史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关于处理五保户史某2遗产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史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史某1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