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8 0:00:00

路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26民初2214号

  原告:路某,住礼县。
  被告:王某,住礼县。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王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00元(其中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支出1908元,包车费双趟400元,陪护费二人400元);2、营养伙食费1040元(其中就餐800元、养伤伙食费4天240元);3、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被告必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保证往后不再采取其他手段报复。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23时,被告酒后来原告铺子内要求原告丈夫王旭辉给其倒酒,王旭辉见被告已经喝大便拒绝,稍后王旭辉用手机照亮,桃林村人张来会搀扶王某送其回家,回家后被告妻子误认为其丈夫在原告家喝的酒,便来原告家闹事,接着被告也随妻子来原告家中闹事,期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先将原告头发攥住,并在原告脸上狂扇两巴掌,致原告嘴角流血,经过长时间闹腾,原告儿子只得报警,派出所到达现场后事态才得平息。原告经营小面馆,与被告相距不远,也算是邻居,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但被告不但不觉得自己有错在先,反而一直威胁恐吓原告全家。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诉请。
  王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不予认同。我只是酒后进去坐坐,并未要求王旭辉给我倒酒,进屋后王旭辉主动给我倒酒,因为他和一个人正在喝酒,并未如原告所说,见我喝酒后便拒绝。在我被送回后,我妻子并未如原告所说直接去原告家闹事,而是由于王旭辉辱骂,出去问辱骂的原因。我并未将原告的头发转住,由于她撕住我的腰间,还骂我,他儿子向我腰间踢了一脚,致我腰间受伤,右侧肋骨骨折,后经礼县中医医院拍片证实,也有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除此之外,腰间还有被原告抓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便饭收据二张,被告有异议,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2022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酒后到同村村民王旭辉家中,王旭辉见状与肖良乡桃林村张来会随送被告回家,后被告妻子刘小玉与王旭辉发生语言冲突,王旭辉回家中后,被告及其妻子又到王旭辉家中与王旭辉发生语言冲突,原告劝解过程中,被被告殴打脸上两巴掌,被告自己也受伤。同月30日,原告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908.39元;雷坝家中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来回交通费400元。2022年10月24日礼县XXX作出礼公(大)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MOU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医疗费1908.39元,原告诉请1908元,医疗费按1908元计算;2、原告门诊治疗一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天×(62699元÷365天)=171.78元;3、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71.78元;4、交通费400元;5、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予支持;6、营养伙食费,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伙食费的有效票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伙食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51.5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一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1908元、误工费171.78元、护理费171.7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51.56元;
  2、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某负担50元,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文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