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海深、朱年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颜海深、朱年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21民初4158号
原告:颜海深。
被告:朱年汉。
原告颜海深与被告朱年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深和被告朱年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海深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朱年汉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28元、误工费6060.2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人民币1297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年汉辩称,1、原告打鸟本来就犯法,还喊了被告老婆去,现导致被告和老婆要离婚;2、当晚喝了点酒,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被告的朋友没有打原告;3、当时在派出所组织调解的时候都说了,只要拘留了被告就不要赔了,后被告被拘留了7天,故被告不同意再赔偿。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2年7月6日21时许,原告颜海深与贺喜平(被告朱年汉之妻)等人到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打麻雀,原告颜海深、贺喜平沿马路行走,被告朱年汉看见后,边质问原告颜海深为何晚上带其老婆贺喜平在外面玩,边用拳头朝原告颜海深头部打了几下,原告颜海深解释其与贺喜平没有其他关系后,被告朱年汉的几个朋友到现场,被告朱年汉又用脚踢伤原告颜海深的睾丸等。双峰县XXX遂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双公(洪)决字[2022]第06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年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二、原告颜海深受伤后,于2022年7月7日在娄底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9日,共住院3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症;气泄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阴囊外伤?3、脑外伤后反应;4、血小板减少症;5、左肺下叶结节灶;6、肝脏囊肿;7、左肾囊肿;8、右肾小结石;9、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避风寒,清淡规律饮食,忌食辛辣、油腻之物及忌酒;2、注意全身各处(阴囊、头部)疼痛情况,必要时返院行相关复查;3、不适随诊。受双峰县XXX的委托,2021年7月25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星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海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无需继续治疗;3、伤休(误工)期叁拾天,无需护理及营养。
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原告颜海深主张医疗费用3763.28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海深提交的正式发票金额为3763.2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原告颜海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及入、出院记录,认定原告颜海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天=300元;
3、原告颜海深主张护理费为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不予认定;
4、原告颜海深主张误工费为6060.25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海深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出误工费,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外务工,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标准50333元/年和鉴定意见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50333÷365×30天=4136.96元;
5、原告颜海深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和鉴定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6、原告颜海深主张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海深受伤后,进行了鉴定,且支付鉴定费,故认定鉴定费2250元;
综上,共认定原告颜海深的损失为10550.2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年汉在质问原告的同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行为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年汉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双峰县XXX对被告朱年汉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并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朱年汉称,原告在派出所承诺只要对被告拘留了,就不要被告赔偿,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海深的损失10550.24元,由被告朱年汉负责赔偿;
此款限被告朱年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资金往来户上(账号为:760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海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年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安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