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瓜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8 0:00:00

张永珍、李旺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珍、李旺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22民初2027号

  原告:张永珍。
  被告:李旺军。
  原告张永珍与被告李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珍和被告李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153.4元、护理费2576.7元、伤残赔偿金144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12元、住宿费138元,合计17769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旺军得知离家出走的原告返回瓜州县梁湖乡双州村3组27号娘家,就赶往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跟随其回家,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手持方松木棒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将原告的左臂打骨折,原告父亲报警才幸免受更大伤害。原告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病情缓和出院后在家养伤。后又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左侧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691.86元。
  被告李旺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把原告打成轻伤的事实属实,因当时原告父亲拿刀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不同意,因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家里还有两个孩子,加之还有外债,拿不出那么多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刑事判决书上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支持,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20)甘092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原件一张、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甘肃省医疗住院电子收费票据1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发票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瓜州县亿佳康宁医药连锁十六分店普通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的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和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共计22张,经质证,被告对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无异议,对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甘肃公路客运专用发票2张、定额发票16张,经质证,被告对甘肃公路客运专用发票2张无异议,对定额发票16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甘肃公路客运专用发票2张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定额发票16张因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旺军得知离家出走的妻子原告张永珍返回其在瓜州县梁湖乡双州村3组27号娘家,遂赶往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跟其回家,遭到拒绝后遂对原告实施殴打。在原告父亲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木棒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上段骨折;2.左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尺神经损伤;4.头部外伤;5.右肘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在内),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2020年12月16日,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旺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原告张永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0)甘092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18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误工费27718.2元(153.99元/天×180天)、护理费11549.25元(153.99元×75天)、交通费716元、住宿费46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8722.08元,判决由被告李旺军赔偿70%,即41105.46元。原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于2022年1月13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尺骨骨折后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318.86元。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226.78元。原告在瓜州县瓜州县亿佳康宁医药连锁十六分店购买药品花费369.5元。2022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153.4元、护理费2576.7元、伤残赔偿金144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12元、住宿费138元、合计177691.86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张永珍与被告李旺军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所证实。被告李旺军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李旺军作为加害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父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具体金额以原告主张的5895.96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的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为准,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的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标准以2022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为准,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宿费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2022年1月19日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的交通费以客运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2021年3月20日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按一人往返一趟乘坐公共汽车费用标准确定为140元,2022年1月21日、1月24日、1月28日、2月7日、2月16日、4月9日、7月13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复查、换药的交通费按一人往返梁湖乡双州村与瓜州县人民医院七趟出租车费用标准确定为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院(2020)甘092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明确予以驳回,故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895.96元、误工费5153.34元(6269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576.67元(6269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住宿费138元、交通费472元(122元+140元+210元),合计15335.97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永珍的医疗费5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153.34元、护理费2576.67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472元,合计15335.97元。由被告李旺军赔偿70%即1073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已预交),由原告张永珍负担1811元,被告李旺军负担11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