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梅、高小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梅、高小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9民初538号
原告:高小兰。
被告:王艳梅。
委托代理人:柴立。
原告高小兰与被告王艳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兰、被告王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柴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在南坊社区工厂打工,因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的监护人将被告带到车间照管。2022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试图外出,其监护人不让其出去,将车间的前后门锁了,被告返回后跑到原告跟前时,用手里拿的一个包乱抡(包内装一水瓶)打在了原告的左手,导致原告的左手受伤,当天原告被社区工厂的组长送往麟游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骨折.....”等症状,后于2022年7月18日到麟游县中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7天,包括前期门诊检查治疗,前后支出医疗费5086.94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法医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交通费13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其人身伤害,被告应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9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8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1383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梅辩称,原告与自己发生纠纷属实,自己从没有打过人,这是第一次,发生这个事件谁也没有想到,原告的损失已经造成了,该是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但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夫妻两人均有残疾,还需要别人的照顾,同意本案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麟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高小兰受伤伤情、治疗过程、治疗结果的事实。
2、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8元),麟游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138.49元),外购药品票据1张(金额49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2732.94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69.5元),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69.5元的事实。
4、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评估误工期5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艳梅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请法庭按票据据实核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艳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的事实。
2、被告王艳梅身份证、残疾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艳梅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属于残疾人的事实。
3、委托代理人柴立的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代理人为残疾人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小兰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单各一份,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高小兰受伤伤情、治疗过程、治疗结果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8元),麟游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138.94元),外购药品票据1张(金额49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32.94元的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69.5元),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69.5元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评估误工期5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对被告提供的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的事实。
6、对被告提供的被告王艳梅身份证、残疾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王艳梅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属于残疾人的事实。
7、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柴立的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代理人为残疾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22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柴立同在南坊社区工厂打工,因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的监护人将被告带到车间照管,期间被告试图外出,柴立不让其出去,将车间的前后门锁了,被告返回后跑到原告跟前,用手里拿的一个包乱抡(包内装一水瓶)时打在了原告的左手,导致原告的左手受伤,当天原告被社区工厂的组长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骨折.....”等症状,县医院对原告进行石膏固定,购买口服药后,让原告回家休息。在麟游县医院的治疗费由社区工厂支付。后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到麟游县中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门诊费16元、住院费2138.94元。2022年8月5日原告前往麟游县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8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药品支出490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法医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交通费138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时遭到拒绝。
另查,被告王艳梅身患视力四级、智力三级、精神三级残疾,其丈夫柴立身体三级残疾,且家中生活困难,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
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2732.94元(其中麟游县医院门诊88元+麟游县中医医院门诊16元+住院2138.94元+外购药品490元=2732.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
3、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
4、交通费69.5元;
5、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
6、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
7、鉴定费800元;
以上7项共计11412.4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无意乱挥手中包,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但考虑到被告是残疾人,亦无伤害原告的故意。故对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艳梅承担主要责任(即90%),原告应当自负相应次要责任(即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412.44元,均客观、真实,足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艳梅根据其过错赔偿10271.20元(11412.44×90%=10271.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小兰医疗费27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9.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412.44元,由被告王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271.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高小兰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艳梅负担225元,由原告高小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