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树明、胡则芳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树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党支部书记,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22年6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则芳,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党支部委员、出纳,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22年6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树明、胡则芳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树明及辩护人姚国飞、被告人胡则芳及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树明先后担任兰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筹建工作委员会成员(2017年3月徐尚源村与檀树村合并为黎明村)、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党支部书记等职务,并负责新农村建设项目。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树明被免去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并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兰溪市云山街道黎明村返聘协助村两委继续负责黎明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人胡则芳担任兰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黎明村)党支部委员,并兼任村出纳(报账员)一职。
2014年初,兰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决定开展新农村建设,规定村民认购新农村住宅需按照面积大小预缴购房款,并按工程进展分期缴足余款。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树明利用负责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采用自己收取或指使被告人胡则芳收取购房款,不存入村集体账户的方式私自将资金挪为他用,超过三个月为归还。具体如下:
1、被告人胡则芳于2014年5月23日收取村民王某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5月6日收取村民包某1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1月收取村民吴某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2020年8月收取村民徐某1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村民徐某2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被告人叶树明的指示以村集体名义出具非正式收款收据,把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人叶树明个人使用。
2、被告人叶树明于2020年9月收取村民徐某3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2020年10月收取村民谭某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指使被告人胡则芳以村集体名义出具非正式收款收据,将款项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胡则芳明知上述购房款未存入村集体账户仍向徐某3、谭某以村集体名义出具非正式收款收据。
2021年9月,因黎明村通知购房村民缴足购房款导致案发;被告人叶树明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将160万元挪用款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胡则芳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则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叶树明、胡则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包某1、吴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谭某、童某1、祝某、叶某1、叶某2、包某2、舒某、叶某3、董某、童某2等人的证言,任免文件、新农村工程建设项目专户负责人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笔记本、点菜单、《兰溪市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若干规定》,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树明利用担任村集体党支部书记,负责新农村建设项目,并伙同被告人胡则芳担任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树明、胡则芳系共同进行犯罪,被告人胡则芳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则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树明在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树明在提起公诉前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树明关于其挪用资金用于村集体和村民事业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树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则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范丽华
人民陪审员 施连兵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范媚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