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9 0:00:00

姚炳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姚炳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炳安,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炳安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姚炳安在武义县桐琴镇纬三东路18号康盛工程塑料厂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客户夏某、顾某、郎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21540元,其中绝大部分款项用于赌博。2022年7月25日,姚炳安向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万元。

2022年7月26日,被告人姚炳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武义县桐琴镇康盛工程塑料厂车间办公室等候民警,后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姚炳安家属代其向公司归还了剩余款项,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姚炳安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姚炳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顾某、郎某、夏某、尹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炳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侦查人员严洪超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姚炳安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炳安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炳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炳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炳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胜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朱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