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28 0:00:00

王某1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1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权析金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杨浦区。2021年9月16日因涉嫌严重违纪,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2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海伦,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行贿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1及辩护人刘赤军、顾海伦,被害单位国泰君安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徐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21日中止审理,2022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有职务侵占、贪污、行贿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2年7月,权析公司成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档案电子化服务商。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间,时任国泰君安总裁办公室档案管理总监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1合谋,由权析公司在实际业务发生费用之外虚增项目费和保险金,再由刘某利用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制作《情况说明》向国泰君安结算,将上述虚增费用转化为档案数字化扫描量和档案打印量的费用,以此骗取国泰君安支付虚增款项。嗣后,王某1通过直接提现或经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XX公司套现等方式,使获得的钱款被刘某最终占有,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7年9月,经国泰君安党委会批准,刘某被任命为国泰君安总裁办公室主任助理兼档案管理主管,分管档案管理、招投标管理、集中采购平台建设、商旅平台建设等工作。2017年9月至2019年底间,被告人王某1与刘某继续以上述手法,利用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泰君安支付虚增款项共计230万余元。

三、行贿犯罪事实

2020年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人王某1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国泰君安的档案数字化外包和资料寄存外包服务过程中,帮助王某1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某1于2021年4月给予刘某感谢费20万元。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1被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与刘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泰君安钱款的事实。另,王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10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1,宣读和出示了相关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岗位聘用的通知、总裁办公会议纪要、党委会议纪要、相关工商资料、国泰君安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付款流水单、服务合同、银行流水记录、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投保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穆某、沈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刘某的供述;由调查人员出具的《王某1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他人,共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职务侵占、贪污罪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职务侵占罪行、真诚悔改、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职务侵占、行贿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罪名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1参与的职务犯罪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只是因为同案犯刘某的职务变动而触犯二个罪名,其参与共同职务犯罪实际上也是认为按照之前的惯例,且其本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赃款。此外,其虽然行贿刘某20万元,但钱款中也包含希望刘某帮助其调处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因素。故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处理时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共同犯罪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帮助其退缴了涉案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1参与职务侵占1,649,814.10元、贪污2,305,172.30元、行贿200,000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某1上述犯罪的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继续退缴了涉案钱款2,754,986.4元并预缴了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此外,被告人王某1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1参与的职务犯罪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只是因为同案犯刘某的职务变动而触犯二个罪名,其参与共同职务犯罪实际上也是认为按照之前的惯例及其虽然行贿刘某20万元,但钱款中也包含希望刘某帮助其调处与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因素的辩护意见既对被告人王某1构成职务侵占、贪污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无实质性影响,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职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鉴于被告人王某1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及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缴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未获得职务犯罪的赃款等所提出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理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在量刑和数罪并罚时一并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佳退缴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行贿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悦乐